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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照片被人擅自使用,妻子已获赔偿丈夫不能再次索赔

原告汉斯a与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汉斯A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婚庆婚礼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服务。2009年7月,原告发现其结婚视频资料被被告发布在其网站上宣传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的妻子王a曾与被告发生纠纷,而此事已经法院处理完毕,被告也已作出了赔偿,本次诉讼的实质是因前次诉讼未达到赔偿目的,故以原告的名义再次起诉。至于侵权一节,被告承认确实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事后及时向原告夫妇作了道歉,又作了赔偿,且在第一时间删除了视频,现认为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自愿补偿原告1,500元,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莘庄工商所出具的《关于“举报上海A无照经营”的调查情况》一份,证明A公司即是与王a签订婚礼服务合同中的上海A公司;

上海市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打恐吓电话;

肖像使用许可合同、解约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30,000元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不提供,现在提供显然是事后伪造的,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公司方是否支付50,000元许可费等均不能证明,故不认可。退一万步,即使合同真的存在,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的真正起因及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夫妻进行了道歉,并且即时删除了相关视频,现在连网站也删除了。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系从事婚庆礼仪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原告的妻子王a于2009年5月9日前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婚庆服务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服务质量产生了矛盾与纠纷。2009年7月10日,王a至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就被告在其网络视频宣传中使用其两张婚礼照片进行了公证。经交涉,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之前删除了上述视频。2009年9月11日,王a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权诉至,2009年11月9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公证费1,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王a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诉讼中,被告承认在视频中未经同意使用原告照片,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确实存在过失,但因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愿意补偿原告1,500元。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对于侵犯肖像权的具体损失,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综合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宣传视频中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亦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而原告就其与第三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等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1,5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斯a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斯a1,500元。(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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