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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模特照片被美容门诊部门刊发,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模特,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其经营的整形网站www.jw-sh.com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肖像作为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图片上的人物即原告,被告是通过互联网找到涉案图片的。被告在网站上进行科普宣传,使用涉案图片是为了美化网站内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不再使用涉案图片。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被告认为,原告为了提高知名度将照片上传到公共网站上,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系影视演员、模特。被告在其www.jw-sh.com网页登载题为“上海隆鼻价格”、“什么季节适合隆鼻”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1张照片作为配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照片、(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网页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周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审核);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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