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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刊登他人肖像,被告是所有权人还是网站宣传主体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著名演员,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其经营的整形网站www.*.com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肖像作为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并不是被告运营的,该网站接受多家美容机构委托,其宣传内容涉及多家整形医院,被告只是与该网站有合作关系,被告要求追加该网站所有人郑一参加诉讼。另该网站在2012年年底即不再进行涉案的宣传,该网站现已关闭。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图片上的人物即原告。

原告系演员。www.*.com网页登载题为“*”、“*”、“*”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3张照片作为配图。

另查明,沪ICP备*号的备案主体系被告。www.*.com网站的ICP备案号为*号-*,网页首页记载的名称为“上海某医院”,网页上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该网站现已关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照片、(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网站备案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网站备案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律师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主张涉案网站并非被告所有,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郑一的合作协议书,认为该网站系郑一所有,应由郑一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根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网站的所有人系郑一,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涉案网站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沪ICP备*号的备案主体系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网站系被告宣传其业务所使用,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在网页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律师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王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审核);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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