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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作者被编入名单,起诉要求赔偿

S为与D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S系上海纺织机械公司技术中心机械设计组设计人员,D担任技术中心主任、副总设计师,总经理助理、副总设计师至今。型棉精梳机为研发的产品设计项目,项目组成员包括双方及该公司设计人员,D系该项目负责人、主持设计者。型棉精梳机产品定型,当年,在上述产品研发末期D就产品的主要创新性及机械、纺纱工艺特性撰写了相应文章并对外投稿,后上述文章先后发表在《装备机械》杂志、《纺织机械》杂志及《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其中《纺织机械》杂志及《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文章的标题均为《型棉精梳机机械和纺纱工艺特性分析》,署名则分别为D、S等。上述三篇文章的内容基本一致,结构、行文略有变动。律师

双方等人因型棉精梳机项目而获得上海市纺织工程学会颁发的第一届东纺明珠奖“创新成果一等奖”。个人因该项目而获得中国纺织工业协会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D曾通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评审,但在公示期间因他人举报存在论文数量方面的问题而未通过评定,其被评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D同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三篇文章投稿具体是由其经手,在向《现代纺织技术》杂志投稿涉案文章时,D已告知过S署名情况。D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与D的一次谈话中,D提及有关型棉精梳机的技术论文合署S的名字,当时S在场听到。

侵害姓名权责任,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型棉精梳机产品是上海一纺机械有限公司的研发项目,也是作为公司设计人员的双方等人的智力成果,故D作为项目负责人撰写相应文章介绍该产品并合署参与研发人员的姓名,从行为性质而言不能认定为属盗用、假冒。其次,系争三篇文章,其内容主要是对型棉精梳机产品特性的介绍,学术价值并不高,且三篇文章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两篇文章的标题亦相同,通过简单审查即可知晓是同一篇文章,变化合署人多次发表对D而言并不具有隐秘性,故难以认定D有通过盗用、假冒S姓名进行学术作假的动机。律师

在案D的证人证言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D在系争文章发表前将合署S姓名的情况已告知了S,S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上述D方证人目前与D虽仍是同事而S已离职,但在当时与双方因为工作上的联系而了解相关情况属正常,而S作为纺织机械行业的设计人员及当时的项目组成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知道D发表文章的情况不尽合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认定D在投稿期间已将合署S姓名情况告知过S,即使S事后得知也是在文章发表后不久,至本案S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行为人的行为旨在侵害受害人的姓名权;行为人实施了盗用、假冒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在涉案文章发表时,D系型棉精梳机项目负责人,且专业技术职称高于S,其在涉案文章上合署S姓名,不应认为D具有不正当目的,也不应认为D具有侵害S姓名权的故意。律师

本案S主张D的行为已构成对S姓名权的侵害,同时侵害了S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S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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