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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侵害姓名权

贾洪(化名)和上海某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之间就贾洪的姓名使用发生了纠纷,贾洪诉该有色金属炉料公司姓名权纠纷。贾洪要求停止使用其身份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赔偿损失。律师

从200某年的六月份开始,受该公司的聘用,贾洪在公司上班,次年的四月份受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担任到贾洪立刻该公司,2012年年初在他离职后发现自己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给他人未果。他以有色金属炉料公司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有色金属炉料公司称公司成立在2007年3月底,股东为两名自然人,从某年六月开始贾洪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2月份提出辞职并且办理了离职的手续,离职后公司的公章已经交付自然人股东,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变更,仍为贾洪。律师

贾洪离职后始终不愿意配合被告进行财务审计,由于公司和其个人之间还存在债务没有结清,所以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只有了结了公司债务,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沈洁律师认为公司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公司认为贾某欠公司债务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解决,贾洪离职后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以姓名权作为侵权事由,却用错了地方。公民的姓名权系指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命名权、使用权和依法改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自然人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意,经过自然人同意担任的一种特定身份。这种身份是基于合同关系成立的,由合同法和公司法调整,并不是民事活动中的姓名权所调整的法律范畴。律师

自然人如果要取消法定代表人人的身份关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由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决议或者全体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股东不配合的,不愿意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某应当对其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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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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