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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签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侵害姓名权

姓名权纠纷一案,W诉称,W与E、R注册成立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M。三方作为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在W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W签名做出投资管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W认为三方上述行为侵害其姓名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方:向W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赔偿W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

E、R、苏州医药集团共同辩称,股东会决议上的W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W亦无法指明具体是由哪位冒签W姓名。投资管理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M,股东为W、E、R、苏州医药集团。

投资管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投资管理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由全体股东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选举R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免去M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股东(签字、盖章)处有W、E、R的签名以及苏州医药集团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签名。律师

经W方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字、盖章)”处的“W”的签名是否为W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JC)《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字、盖章)”处“W”的签名不是W本人所写。

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上W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认可该份决议形成时三方均在场,W虽无法指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其名字的直接行为人,但三方作为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应明确知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系行使其表决权,在三方未举证证明W系委托他人代其签名行使其本人表决权的情况下,三方或直接实施了在股东会决议上仿冒W签名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或在其见证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实际签名人实施了仿冒W签名的行为,若情况为后者,三方有能力亦有义务确保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若无仿冒W签名的故意,其即可有效阻止仿冒W签名者实施该行为,故在该种情况下,可认定三方系以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为目的以默许放任的方式为仿冒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环境,故即便三方未直接实施仿冒行为亦应与直接行为人对其擅自使用W姓名侵害W姓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三方仅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了W的签名,其行为的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对于W要求三方在媒体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三方应以书面形式向W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三方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W签名的行为并未对W的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W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E、R、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W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由审核)。(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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