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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登记文明施工专管员是否侵犯其姓名权

原告G与被告N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在网上应聘,提供身份证信息后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工地干活并领取报酬,后来有事离开工地,原告又去过一趟,后来又离开,但至目前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务关系。扩建维修车间及库房项目《施工铭牌》记录了总包单位N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文明施工专管员G以及手机号码等信息。原告发现《施工铭牌》文明施工专管员一栏写有原告名字及手机号码即侵犯姓名权为由,请求判令其所请。律师

原告G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关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字及私人手机号码写在施工铭牌(位于被告承包的国际扩建维修车间及库房项目)上进行公示。导致原告身份信息被滥用,且将原告身份信息存入公司电脑达一年半之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及隐私权,导致骚扰电话不断,正常生活遭到破坏,故起诉。

被告N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辩称,公司系扩建维修车间及库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工地上想找个大爷看工地,网上发布信息后,原告过来应聘,原告已超过60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雇佣了原告,让原告负责安全及现场管理(车辆出入维持秩序、保持车辆清洁出入、进出登记、收货登记等活,不需要专业技能)。后原告说要回老家,之后原告来了一趟工地,马上回去了,被告给了他几百元。后来就没来过,但双方没有解除关系,原告想来干活还是欢迎的。律师

按照建交委通知,施工铭牌必须写有文明施工专管员的名字及电话,故开工时,经过原告同意将其信息写入施工铭牌,况且,铭牌所在处位于主干道,是必经之地,原告在现场工作一年多不可能不知道铭牌的情况。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系滥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施工铭牌模板信息、工地方位图、考勤工资表、中芯国际扩建维修车间及库房项目工程合同书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聘用原告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施工铭牌的位置不是原告工作的地方。原告提供的证书是在同济大学网上参加培训后所发。原告在网上应聘的职位是施工现场管理,但工资表显示是Y公司发的,我开始去现场一个星期没事干,他们说让我熟悉场地。后来,我在工地上指挥工人做混凝土,我自己放线等,还要和监理沟通,我的职位应该是总工程师,施工铭牌上写我是文明施工专管员,这不对。而且未经同意把我名字和电话号码写上去属于侵权。律师

被告补充意见,我们聘用原告时仅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需要原告的证书资质,原告提供的证书也没有作为入职的条件,原告的证书系培训后行业协会所发,并非政府颁发或认可。原告说其做的是总工程师,从专业、报酬角度都不符合事实。聘用原告后,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能力和具体情况安排原告担任文明施工管理员,Y公司是一个分包公司,Y工资表名单上将原告排在前面,是因为原告年龄大发工资优先照顾,而且文明施工也是一个项目,说原告是项目主管也没有问题。

从原告在网上应聘,交予被告身份证,在被告总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持被告出入证等内容来看,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应聘人的能力和水平设立岗位,甚至调换岗位。《施工铭牌》系应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在工地围墙处设立的告示牌,其内容具有格式化特征,其中有文明施工专管员一栏。从原告在网上应聘的职位是施工现场管理,原告工作性质以及非高收入特征来看,被告将原告列为文明施工专管员并无不当之处。律师

用人单位可根据合理性为劳务提供者设立岗位甚至调换岗位均不需要征得劳务者本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干活的内容性质和对应的报酬收入,被告将原告职位设定为文明施工专管员系在合理范围。被告在《施工铭牌》文明施工专管员一栏将原告姓名和电话写在铭牌上,无需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原告认为其不是文明施工专管员,是总工程师的说法,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同。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以侵害姓名权为由提出损害赔偿,必须以此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基础,从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民事责任成立与否。律师

本案中,被告没有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性,更没有损害后果。电话号码被用人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公开,劳务提供者应具有容忍义务。原告各项诉请,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2018)沪0115民初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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