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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超市班车集资,冒充合作者侵犯姓名权、名誉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旅行社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投资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免费班车业务。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律师

为此,原告向被告客户发信,告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原告在合作关系中的地位,并指称:被告一方的所有公司无具体项目在正常运转,纯粹是为融资而作秀;以被告名义运转的“家乐福”免费班车业务。

2被告在内部报刊《某时报》上刊登了署名为原告的“致歉信”一封,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我是旅行社的员工吴某。首先,本人就上次给您寄送的信件给您和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此举纯属个人过激行为,给广大客户和公司造成的极坏的影响。其次,上次信件中所提及的合作协议和产权归属问题均属本人伪造杜撰。本人与公司的工资待遇纠纷问题已经妥善解决。在此,我十分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宽大处理。今后,我一定会在“x免费班车”的管理工作中尽职尽责,贡献自己的力量。最后,本人郑重的就上次寄信事件向广大客户及公司道歉,敬请原谅!”,落款为“xx员工:吴某”。同时附有上述“致歉信”的影印件,影印件中“致歉信”内容系打印,落款中有“吴某”的签名。律师

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某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旅行社辩称,其在《某时报》上发表的涉案“致歉信”确系原告所写并亲笔签名,但对于其刊发,被告负责人不知情,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疏忽,目前该“致歉信”已遗失。

被告称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免费班车业务,无论是筹备和经营阶段,支撑其运作的资金均是被告负责支出,但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些分歧,对此原告未采取正常方式化解矛盾。原告经常向被告客户寄发信件,其中附带了“友情提示”、“实情通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以及上海F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原告目的是让被告的客户相信“家乐福”免费班车业务承揽方是原告、所有客车均是原告所有、被告是个空壳公司,原告还在信件中恶意造谣,说被告经营不善而产生了巨额亏损、面临倒闭。律师

原告的行为事实上也导致了被告客户大量流失、员工纷纷跳槽。在此情况下,被告负责人责令原告写下了“致歉信”。本案起诉前,原告还恶意破坏了门店44辆免费班车,现被公安机关处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虽是合作关系,但对外称原告属被告员工也未尝不可。涉案“致歉信”内容完全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认为涉案“致歉信”确系原告所写,对此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却未能提供该“致歉信”的原件或其它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涉案“致歉信”所写日期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完全有理由妥善保管“致歉信”的原件,故被告称原件已遗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为其举证不能的正当理由。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的原则,可以推定涉案“致歉信”并非原告出具并签名。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发布“致歉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律师

本案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并存在合伙纠纷,但被告在其发布的涉案“致歉信”中却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的合作协议和产权归属问题均属原告伪造杜撰、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已经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已给予原告宽大处理等,上述陈述均不符合相关事实,且足以造成原告名誉的贬损,故被告的行为亦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某时报》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于法有据,但根据本案侵权纠纷情况,其主张数额过高调整确认为1,00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旅行社应停止侵害原告吴某姓名权、名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时报》第一版上刊登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道歉信内容需事先经审核);被告旅行社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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