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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被冒用,无法注册新公司起诉索赔

原告Z与被告上海Q公司、D姓名权纠纷一案,Z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2.判令两被告撤销与原告Z名字相关的工商登记;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鉴定费、调档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显示,Q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Z,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D、Z,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

2004年11月25日,委托人签字为“Z、D"的人签署了委托天为经济城全权办理“上海麦奇电子有限公司(即Q公司原选用名称)“注册登记事宜的委托书1份,代理机构的代理员姓名为沈彩琴”;在工商部门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中,有“Z、D"签名字样;“Z"并在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12月16日,“Z"、“D”在Q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中签名;“Z"“D”并于2014年12月16日的租房协议书中签名。上述所涉工商材料中,“D"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原告认为“Z"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律师

原告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曾经在上海工作居住过,但与Q公司从无任何关系,也未在该公司工作过。2016年,原告在设立合肥赢飞商贸有限公司时,被告知曾在上海市闵行区注册过Q公司,公司属于非正常户。原告无法再新设立公司。由此,原告得知自己的姓名被冒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Q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涉“Z"的签名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Q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涉“Z"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与作为鉴定样本的原告本人的签名在整体形态、书写风貌、文字布局以及单字的写法、起收笔形态、运笔动作、连笔方式、笔画间搭配比例关系等笔迹特征上均存在诸多差异。鉴定结论为,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涉“Z"的签名非原告Z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及调档费2,000元。律师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事实,Q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未经原告同意,盗用原告的姓名进行有关的工商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Q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现要求Q公司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撤销Q公司中所涉与原告姓名相关的登记,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调档费,系其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和实际损失,Q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由于被告D不能证明其系Q公司的挂名股东,而Q公司于设立时的股东除“Z"外,仅为D一人,就注册公司所需的正常程序和手续而言,有理由相信D对使用原告Z的姓名进行Q公司的注册登记应是明知的。故D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撤销Q公司中涉及原告姓名的相关手续。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侵害原告Z的姓名权;被告上海Q公司、被告D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上海Q公司"中与原告Z姓名相关的工商登记;被告上海Q公司、被告D十日内赔偿原告Z鉴定费9,000元、调档费2,000元,共计11,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7)沪0112民初8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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