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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登记为公司董事,失业损失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及经验教训:公司找不到原告同意登记为董事的原件,因丢失原件,导致被判决侵害员工姓名权,此类重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建议原件交工商登记机构后,因自留一份或者数份原件,以免日后引起纠纷,倘若两被告能妥善保管董事会文件,本案是另一种判决结果。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格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约定税前每月工资30,000元。

两被告认为在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是原告主动与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沟通,希望能够在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任董事,双方经过合意,由原告担任董事,而原告认为其从未向徐某说起过要担任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也不知道有该公司。2017年3月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3月13日原告成为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后又被任命为该公司的风控总监,2017年3月29日被告<p>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正式备案。律师

2017年4月24日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2017年4月2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蜂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2017年5月2日蜂某公司经调查发现原告是被告<p>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故告知原告其不能被录用。

2017年5月15日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董事“董某"变更为董事“聂某",其余信息未作变更。2017年5月至6月原告未工作,直至2017年7月原告才找到新的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委派为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造成原告无法被案外公司录取,责任在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并变更工商登记,但是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认为是经原告的同意后才将原告登记为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且该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致讼。为此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

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对《任命书》(复印件)中落款页“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留有“董某"等签名笔迹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因送鉴条件受限,倾向认为检材(JC)《任命书》落款页“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的“董某"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YB-1至YB-4)上比对的“董某"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原告认为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登记为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导致其无法被蜂某公司录用,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以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材料为复印件,而两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该材料的原件,后两被告称因需要备案,故《任命书》的原件在当初设立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时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中介处,中介又将原件交至外经委,被告至外经委处也未调取到原件,该《任命书》的复印件来自于中介留底的复印件。律师

姓名权是指公民对其姓名的专有支配权。在社会生活中,姓名是公民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是公民相互区别的文字标志。公民姓名权的实际存在,表现为公民有权决定变更其姓名和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对于姓名被他人非法侵害的,公民有权提出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该委派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事先告知,而被告认为是经过原告同意才将原告登记为董事,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为此被告申请对《任命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检材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因其在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担任董事而导致无法被蜂某公司录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入职被告<p>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时约定税前每月工资30,000元,实际收入约25,000元,而原告于2017年5月至6月未工作,认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较为合理。律师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5月15日将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董事“董某"变更为董事“聂某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聘请律师并提起诉讼,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p>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董某赔礼道歉;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某律师费5,000元。律师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017)沪0115民初66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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