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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工程师证书,侵害姓名权能否讨要挂靠费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获中级工程师职称,1994年获高级工程师职称,1997年起先后在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自谋职业,从事房地产相关行业工作。2013年6月,原告欲再次受聘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当该公司利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资质审查时发现,原告的工程师证书已被注册于被告公司。律师

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于1996年起即已经利用原告的证书注册公司,并一直使用到案发止,长达18年之久。2013年7月10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议解决办法,然被告不仅不积极解决,反而将过错强加于原告,并声称利用了也就利用了,没有什么解决办法。原告认为,在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证书资料,利用原告的资格证书申办公司资质并通过年检,在原告正式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客观上造成原告对受聘单位不诚信的假象,且使原告不能服务于受聘单位,影响原告的信誉和职业生涯。

根据工程质量终身制的管理规定,一旦工程备案,工程师将承担所备案工程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日夜忧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休息。被告所称的徐某原告确实认识,仅为一般朋友,徐系地质勘探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后基本没有联系,之前原告也从未将工程师证书和身份证原件交过给徐。另根据行业惯例,技术职称的被挂靠单位应向职称拥有者支付挂靠费,1996年-2000年约每月500元,2001年-2007年约每月1,000元,2008年-2010年约每月2,000元,2011-2013年8月约每月3,750元,以上总计306,000元。律师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书;在上海市范围内登报公开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赔偿原告证书使用费306,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800元。

被告洋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原先系集体企业,不拥有大量具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师,所以在2002年申请公司资质过程中,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徐某得到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工程师证书原件以备审查。通过审查后,被告已将证件原件通过徐某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并未盗用原告证书,2013年7月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随即于同月12日在网上注销了原告的证书登记。此外,被告使用原告证书申办登记后并未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备案,故没有在较大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另称被告自1996年使用原告的证书进行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李某于1988年12月获中级工程师职称,1994年12月获高级工程师职称,与被告洋泾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2013年6月,原告欲受聘其他工作单位时被告知其工程师证书已被注册于被告公司。同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对原告的工程师资质证书被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时的网上截图显示:原告所在单位名称为被告洋泾建筑公司,人员类别为“中高级职称人员”,职称为“工程师”;被告公司的资质信息载明“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为“二级”,“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资质为“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为“二级”,“送变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为“三级”,批准日期均为2002年6月29日,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书进行资质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遂诉来,要求判如所请。

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辩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徐某取得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工程师证书原件并得以通过企业资质审查,故其不存在盗用原告证书的行为,原、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职称证书为本企业办理资质登记,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的证书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故被告利用原告的证书进行企业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律师

被告另辩称其使用原告证书登记后并未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备案,故没有在较大范围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在本行业内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亦给原告带来相当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市范围内登报公开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但登报道歉的具体内容应由进行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书之诉请,因庭审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注销了原告的证书登记,原告亦予确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根据行业惯例主张被告赔偿其证书使用费30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师资质系相关行业对本行业工作人员的才干、资历的一种肯定,所获证书按规定不得擅自出借,更不能因此而获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支持。至于公证费800元,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就无权使用原告李某工程师证书的行为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告李某消除影响(其中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稿件和拟刊登的报刊应经审查认定);被告上海浦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上海浦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公证费8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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