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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列他人个税,导致低保未通过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系在校学生。2013年3月,原告父亲收到H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H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该报告称原告在被告处自2012年11月起领取每月3,500元的工资。律师

之后,原告父亲至松江区税务部门核实,发现2012年9月,被告也以原告的名义虚列工资以逃税。原告即向税务部门举报,经核实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家庭申请H最低生活保障费无法通过审批,原告申请助学贷款等也无法获得通过,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重重障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并在市一级的报刊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98元、档案查询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上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群众演员经纪人的过失,误报给公司群众演员的身份资料。在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后,被告立即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并且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该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和生活上的影响。被告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补偿原告的交通费和档案查询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

原告系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1年9月入学,学制四年,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虚列工资,2011年10月、11月每月虚列工资2,800元,2012年2月、3月、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每月虚列工资3,500元。

原告父亲顾某平向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于2013年2月19日接受委托,依法对顾某平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步核对,并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沪低初核青[2013]第0921号《H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顾某平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在被告处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反映,经核实后,该税务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沪地税松4罚二[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内容为:被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工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2,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学生证、在校证明、核对报告、完税证明、涉税检举书面答复、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虚列工资并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已取消了原告的工资列项,并停止纳税申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实际已不存在,故不再处理。

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虽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并未造成重大的破坏性影响。被告为其侵权行为当庭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又在庭后向原告书面致歉,被告采取此种道歉方式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律师

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但该困扰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已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顾某某赔礼道歉;被告上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交通费298元、档案查询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8元。(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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