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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姓名发表文章,侵权行为不受时效之限

原告何a与被告杨a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何a诉称,其是上海某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也是中国知名医学专家,发表过几十部专著,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其也是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自由职业者,起先双方仅普通认识关系而已,由于其赏识被告的文章,从2008年起与被告开始合作,由被告发表介绍其及某公司的文章,按字数计算稿酬,并从2008年12月起同意被告以其名义发表。律师

然在此之前的2006年、2007年被告为达到便于发表文章并非法牟取稿酬等目的,未经同意擅自盗用其姓名,利用其在中国中医学界的较高声誉和名望以及“教授、博士生导师”等身份,先后在某等杂志上投稿和发表了某等数十篇文章,并制作假身份证以其名义领取稿费。其一直不知情,直至2010年第三人以其剽窃文章为由诉至江苏法院,其遂报警,通过警方调查才得知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12年6月其又得知被告继续侵权,遂再次报警。其主张被告盗用其姓名发表的2006年8月某杂志中的X\2006年第7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8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7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6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9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3期某杂志中的某

,2007年第1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10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10期某杂志中的某等文章构成侵权,后果严重,并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律师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盗用、假冒其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某刊登道歉声明(字数不少于500字),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律师费3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下列证据材料:2006年第10期某杂志中的某一文;四川北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a”居民身份证各1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2006年7月家庭医生报社稿费填报表、该报中某一文以及该报社出具的“投稿人何a”联系方式各1份;四川北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杨a笔录1份;6某清单1份;书面道歉声明1份;2010年4月某B8版1张(刊登道歉声明);取款通知单1组;1四川北路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家庭医生报社与被告通话记录1份;1接报回执单1份;1被告的居住证明、产权证各1份;1吉林省某杂志社有限公司出具的稿费寄出证明1份,并附邮政汇款清单,旨在补强证据3;1(某)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律师

被告杨a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请求驳回全部诉请。其从2005年起就与原告开始合作,原告及某公司策划部利用其手中的媒体资源发表文章,宣传原告个人形象。其在中医大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其经原告同意代笔以原告名义发表文章,每发一篇有稿酬600元,原告在稿件清单上均有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侵权的十篇文章中,2006年第3期某杂志中的某一文系其本人撰写,其余九篇为原告本人所写,经其联系媒体后以原告的名义发表。其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代领稿费,后为方便领取而伪造了身份证,从2009年12月起偶尔使用。2010年第三人以原告剽窃文章为由诉至法院,因该案讼争文章由其负责宣传,原告遂要求其处理此事,其在原告授意下至派出所承认冒用原告名义发表文章,后又登报道歉,均非其本意,以其社会资历、能力根本没有必要为千元稿酬假冒原告姓名发表文章。其使用原告姓名所发表的文章均经原告本人同意,不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原告主张被侵害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2007年,在此后原告的著作、博客刊载的文章来源于本案讼争文章,足以说明原告早已知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2001年某杂志创刊号、2000年11月某杂志、2002年第2期某杂志各1份,旨在证明其是资深编辑;

2001年某杂志中的第2期某某;第4期《某》、《某》、第5期《某》、第6期《某》等文章1组,旨在证明其是资深记者,有大量第一手资料可供采写;

自然保健杂志社聘书、国家环境保护局征文比赛证书、山东省专业报刊新闻奖证书1组,旨在证明其在医药科普领域有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知名度,以及深厚的文字功底;

(某)海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文章被他人抄袭),以上证据1—4均旨在证明以其身份及能力无须冒名发表文章;

中医大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组;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1组;2008年12月、2010年4月稿件清单各1份;

名片1组,证据5—9旨在证明其至少从2007年初即在中医大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与合作关系,其联系发表稿件是为原告工作的份内事,并以稿件清单为依据代领稿费及领取工资;律师

被告所著《某》封面;

《某》杂志刊号申请书以及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该杂志的目录、文稿1组,证据111旨在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某》杂志目录、该杂志特约记者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经原告同意采编文章;

(某)沪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以及所附手机短信1组,旨在通过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商谈文章创作,某杂志社编辑知道并认可其是原告的联系人,并以其家庭住址作为原告的联系地址,2011年3月在浦东法院一案开庭前中医大公司策划部经理向a仍试图以诱骗、欺诈手段控制其等内容;

(某)沪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及所附电子邮件1组,旨在证明原告完全支持其工作,也认可其为公司的贡献,其代写的“通稿”经原告认可等内容;

2010年3月王a诉何a的民事诉状1份;

2011年何a诉杨a的民事诉状、(某)浦民三(知)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2006年第6期《某》杂志、2006年第7期《某》杂志以及2006年第8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3期《X》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10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10期《某》杂志中的《某》、《唐汉中医药网》登载的《某》、2006年第5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7月《某》中的《某》、2006年7月《某》中的《某》、2006年8月《某》中的《某》、2006年第8期《某》杂志中的《某》、2006年7月《某》中的《某》、2006年8月《长寿》杂志中的《某》、2006年第7期《某》杂志中的《X》、2006年第9期《某》杂志中的《某》等文章1组,旨在证明原告在浦东法院恶意诉讼所涉文章事实上均经原告认可后发表;

(某)徐知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

(某)苏知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该案讼争文章经江苏法院二审认定系何a剽窃之事实;

附录二:《某》一文;1《某X》、《某》、等文章1组;

(某)沪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1份及《某》、《某》等文章1组;

(2011)沪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1份及《某》一文,证据18-21旨在证明这些文章抄袭自本案讼争文章,进而反证讼争文章均经原告本人认可后发表;

顾a的信函1组,旨在证明其与院士的深厚交往;

某杂志社的证明1份;22005年3月《合作备忘录》1份。

第三人王a述称,其以何a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某法院,经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文章是何a本人的作品,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让被告顶包承认是讼争文章的作者以实现对抗前述判决的目的。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坚称不认识被告,但某法院经调查证明该二人相识,并通过2010年原告将被告送去派出所、同年4月合作出书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让其手下多处投稿,理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文章的核心是“某”,并因此取得了巨大的声誉和收益,原告在自己的作品中记载被告是某理论的重要合作者,不可能不知道以原告名义发表的讼争文章采用了其核心理论。原告是讼争文章的作者,原告诉称被告冒名发表作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属恶意诉讼。律师

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对侵犯姓名权行为之认定以侵权人盗用或冒用了他人的姓名为构成要件,其主体范围不限于创作过作品的作者,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谁创作了讼争文章之争议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对此争议不作评价。

基于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和震慑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接受调查的当事人都会对公安机关调查的问题如实陈述,被告辩称接受派出所询问笔录、道歉声明、冒名发表稿件清单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之理由与常情相悖,其也未提供有力依据推翻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应认定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以盈利为目的假冒原告姓名发表讼争文章,且讼争文章确在公开杂志上以原告名义发表,原告完成了被告侵犯姓名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就其提出经原告同意代发讼争文章之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

被告就其辩称所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依原告身份有了解相关杂志发文情况的条件,但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二是其从2005年起就与原告展开合作,发表与原告以及中医大公司有关的文章。由于默认视为同意须经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原告有获取相关杂志以及了解其上发表了什么文章的条件和可能,也不能因原告未提出异议而视为其同意。

原、被告确存在包括发表文章在内的合作关系,但被告所举证据反映的双方短信、邮件以及核对稿件数量等工作往来情况与发表讼争文章的时间相隔有数年之久,在此之前仅有一份备忘录,但该备忘录虽载明被告与公司协议有代为撰稿发文等权利,但既不能证明出于原告的授权且可以原告名义发文,也难以证明备忘录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辩称发表讼争文章系与原告合作期间及属双方合作内容之理由成立。故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诉称理由成立。律师

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之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停止侵害是为了使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行为停止下来,原告主张适用停止侵害的,应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中(是行为的持续而非行为结果的持续)的要件事实。

由于讼争文章在2006年、2007年杂志中已经刊发,侵害行为早已完成终了,而且公安机关就相关情况作了调查并就伪造身份证一事作出处罚决定,该侵权行为已实际上被阻却而不成为仍在继续进行的事实状态,此后原告虽有报警记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有持续侵害或预备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故停止侵害之诉求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之余地,不予支持。被告就此事不仅出具书面致歉,而且利用本地报纸刊登了相同的道歉内容,无论当时被告道歉是否出于本意,道歉内容中记载的人物、事由以及致歉态度清楚、明了,客观上也产生将扩散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不良影响予以消除的效果。加之本案中可以证明的直接影响是引发了前述著作权纠纷及相关诉讼,系第三人通过合理途径行使权利,自有法院裁断。律师

原告并未证明需要继续在本地更大影响力的报纸或受众群体较为集中的学校报纸上登报道歉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再行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之主张实难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被告未能证明2006年、2007年刊发讼争文章时原告即已知晓,之后原告先后两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之诉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何计算损失金额的方法也不能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表明上述侵权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而且之前的登报道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也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效果,尚无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之方式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前述诉请未获支持,且其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依据,其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用之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a之全部诉讼请求。(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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