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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为他人推广硬笔书法,网页宣传中出现姓名是否侵权

原告严a与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中国E协会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系上海中华书法协会理事、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会员。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协议(合同)书》1份,约定C公司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对外以C形象书法老师为主要身份。律师

2007年3月,双方又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协议”1份,约定C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聘请原告每周提供二个工作日的服务。同年11月30日,C公司开具退工单,解除了上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C公司在制笔协会的信息网页上,将原告宣传为C公司的“公爵”品牌的代言人。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宣传为C公司“公爵”品牌的代言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使原告个人信誉在业内和亲朋好友中受到严重损害,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姓名进行宣传的行为;在各自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的致歉信,为期不少于3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律师

原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合同)书1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1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1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0)沪长证字第4222号公证书1份;被告C公司及制笔协会辩称,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原告书写创作的书法作品全部归C公司所有,各类书法作品的成本费用由C公司提供。所以C公司对外进行宣传的产品是职务作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其对书写作者署名的行为,也是尊重作者署名权的做法;原告对C公司使用其署名的“公爵”品牌进行宣传没有提出过异议,并在C公司宣传期间为C公司提供劳务,接受服务费。所以原告对C公司的宣传行为一直是明知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是被告对外宣传的行为提高了原告的知名度;即便被告开具退工单以后,原告仍参加被告组织的书法活动,同时也收到被告的报酬。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非全日制用工登记表及收条各1份;律师

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C公司签定“协议(合同)书”1份,由C公司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必须在传播企业形象,提高员工素质……等管理方面,责无旁贷地积极当好C的得力助手;原告平时书写创作的书法作品归C公司所有,各类书法作品的成本费由C公司提供(如宣纸、镜框、装裱等费用);C公司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4,380元;C公司聘用原告任职工期为壹拾年。同年3月,原告与C公司又签定“非全日制用工协议”1份,明确:甲方(即C公司)生产的笔类书写工具,为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产品、用好产品,需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学示范。乙方(即原告)具有美工书法的特长,经双方协商,甲方提供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书法的实际使用、现场展示、书法培训等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聘请乙方每周提供二个工作日的服务。甲方因举办展销、书法大赛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甲方临时通知乙方增加或调整提供服务的天数或时间;2007年11月30日,C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律师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自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16日,原告从C公司处领取过报酬,被告支付报酬的方要方式是每天约为25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使用被告生产的“公爵”品牌新型书法美工笔书写书法作品,以此为C公司的产品作推广宣传。原告为C书写的书法作品有“笔笔生辉”、“上海C有限公司”(2007年3月创作)、产品说明书(含笔笔生辉等书法作品)、“公爵艺术”(2007年6月创作)、“特制新型复合美工笔……”(2007年7月创作),等等。

原告以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公证的制笔协会网页中的描述作为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依据。网页中的描述为“2008年8月8日,轰动世界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隆重开幕。同一天,上海C有限公司历时二年多,经成千上万次试验研制而成的新型复合书法美工笔,由‘公爵’品牌代言人、全国十大书法教育老师严a先生,执此‘新型书法美工笔’,耗时半年,用2008句表达吉祥、祈福的成语,书写在一幅高8米、宽7米……的巨幅书法作品……”。原告认为,C公司将原告作为其品牌代言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被告认为,该网页发布的时间是在原告与C公司签定的合同期限内,并非是在原告公证的时间。而且,原告存有异议的是被告将其作为形象代言人,而不是侵犯其姓名权。律师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间,原告确实为C公司的产品“公爵”品牌进行了宣传和推广。C公司在制笔协会网页上所作的宣传并未造成、也不足以造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原告以此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a的诉讼请求。(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6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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