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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交证据不侵犯员工名誉权

大刘在一家贸易公司已经工作八年多,平时担任驾驶员,为公司的领导开车,接送上下班,或者送去其他公司开会,有时领导出差,需大刘送其到机场或火车站。由于领导出差回来的时间并不确定,有时候是在周末,有时候是在晚上,甚至有时是在凌晨。所以大刘的工作时间也不固定。贸易公司对大刘一直没有进行考勤,至于没事的时候,大刘甚至可以回家休息。

期间,他和领导的关系不错,故而劳动合同一直续签,眼看快满十年,可以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此时领导因身体不好,年龄也比较大了,故而退休。由于公司是私营企业,之后就由领导的女婿费经理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费经理自己有驾照,而且不喜欢他人跟着自己,故而并没有用大刘作为他的司机,而是自己驾车,让大刘去开单位的班车,接送下班班的工作人员。

这样原来上下班较为自由的大刘,变成了早九晚五的打工人,让他一下子不太适应,而且根据公司的新规定,即便是空闲时间也不能随意回家。工厂的工人是三班倒的,所以大刘早上接送,中午又送走一批,下午又接一批,到了晚上还得送一批。空的时候,还要帮忙送一些公司的文件和样品给客户。虽然大刘拥有驾照A,但之前开惯了小轿车,现在该开客车,这让他很不适应。

之后,大刘对公司称自己长久不开客车,不太适应,为此,总经理对他的职位进行了调动,让他开小轿车,接送客户、送样品和合同等文件。谁知这样,大刘就更忙了,每天出车在路上,他一直到处抱怨,称自己和出租车司机差不多,简直没有空闲的时间。之后,他就让公司专用的快递公司邮寄合同和样品,显然轻松了不少。律师

几个月后,贸易公司作出了一份处理,文件名称为《关于对驾驶员大刘违规的处理》,内容是:由于公司的驾驶员大刘,多次在工作时间没有去客户处送样品和文件,而是让公司的快递公司邮寄,导致文件和样品在路上多耗时一两天,另外部分样品在邮寄过程中被损坏,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责令其作出检查,并扣除两月的奖金作为处罚。对此,大刘非常生气,不仅不做任何检查,还公开顶撞。之后不辞而别,旷工已经一周多了。

为了严肃纪律,公司决定对大刘作出除名处理,和大刘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停止支付了他的工资和社保。大刘看到后非常生气,向苏州市的相城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而贸易公司则聘请了沈洁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应付这件案子。大刘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回复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贸易公司补发开除期间的工资,补交社保。

贸易公司拿出了考勤记录,证明大刘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九天,并且没有完成送样品和合同贰拾多次,出示了大量的快递单据和三家客户的书面证言。说明大刘并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客户处送样品和合同,并且有长时间的旷工。还指出劳动合同中对大刘的职位约定为驾驶员,但并未注明是接送总经理。

在劳动仲裁期间,大刘又对贸易公司提起了名誉权诉讼。称公司和大刘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大刘无故旷工,没有完成公司布置的送样品任务,贸易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多次称大刘旷工、拒绝完成公司的工作,是故意打击其社会地位、名誉受到了严重的损毁,造成了他精神痛苦,要求贸易公司赔偿伍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贸易公司并没有使用言语、文字等方式贬低大刘的人格,损害他的名誉,解除合同也并非故意捏造事实,贸易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举证,属于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过错四个要件。在大刘用快递送公司的样品和货物后,公司作出了《关于对驾驶员大刘违规的处理》,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之后,大刘旷工多日,贸易公司将其除名,后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证据。这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并没有对外传播,故而不构成对他名誉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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