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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信访称他人杀害胎儿,构成名誉侵权

名誉权纠纷一案,A通过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平台,以网上投诉形式向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信,信访登记表的内容有:……民航的野蛮行径给我造成的伤害……自我受伤害导致小孩未能保住后……我受到伤害导致流产的事情……。信访信件的内容有:……我话还没说完,只感觉有人从我身后将我提了起来向后面地上一摔……只见到一位警察指着一位民航华东管理局的保安说:是他,是他推搡的她……此后我极力想保住腹中的胎儿,未能如愿……。律师

A多次向S发送短信。短信内容有:“……蒋局您的前途无量,最差绝对不会是今天这样的”、“开弓没有回头箭……仁至义尽”、“我的孩子没了,您的孩子还好吗”、“如果你认为……那你就大错特错了”。

A在位于长宁区S工作单位管理局的大门口举牌,牌子上写着“S还我儿子”。A在位于北京市信访局门口举牌,牌子上写着“S还我儿子”、“跪求冯局为民女申冤”。A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局门口,衣服上写着“还我儿子S”、“求见冯局为民女申冤”。律师

A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局门口,衣服上写着“还我儿子S”“欢迎政敌……”。A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局门口,衣服上正面写着“还我儿子S”、“求见冯局为民女申冤”,背面写着“还我儿子S”,“欢迎政敌……”。A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局门口,上午所穿着的衣服上写着“冯局您那么忙,S欠条人命,您是不知还是不想知”,下午所穿着的衣服上写着“还我儿子S”、“求见冯局为民女申冤”。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门口,衣服上写着“冯局您那么忙,S欠条人命,您是不知还是不想知”。

之后A穿着有标语衣服站立在北京市信访局门口。A曾在第一妇婴保健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如腹痛流血多,及时就诊。律师

S起诉请求,判令A立即停止对其的名誉侵权,并在中国信访局局公告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以及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开刊登道歉书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一个月;判令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A向S发送短信的行为,虽所发短信言语过激,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发送短信的行为仅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或扩散。S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发送短信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S要求确认A发送短信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请求,难予支持。

对于A向信访部门信访的行为,A系通过信访投诉信件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未公开散布,也无对S侮辱的言语,S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A的上述行为导致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对S要求确认A的信访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请求,难予支持。律师

A在S工作单位门口及S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门口,多次以举牌和穿着有标语的衣服的形式,指责S“S还我儿子”、“S欠条人命”,该行为具有贬损S名誉的性质。A在其标语中不仅仅指称“S”个人,标语中还有“欢迎政敌”的字样,可见其对此标语对S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并非其所称的系针对S所在单位,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双方为异性,标语容易使得公众误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关系。

A举牌和穿着有标语的衣服站立在S单位及上级单位门口,引起周围群众、S单位及上级单位同事的围观,次数多达十次,标语内容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A对于其标语所使用的言辞对S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属可以预见的范围,也是其所希望的结果。虽然公民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但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损害他人名誉。律师

A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在公众场所采取举牌和穿着写有标语的衣服的形式,污蔑S,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S产生误解,必然对S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S名誉受损。A的过错行为与S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确定A构成对S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因S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导致流产,其标语中所称属实。但对于其主张的纠纷中流产,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A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尿检报告妊娠试验虽为阳性,但之后当天医疗机构的彩超报告显示其宫内外未见明显妊娠表现,应进一步就诊,以确定是否流产。A陈述“当天A流产……不需要刮宫,就未继续治疗”,与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备案申请书中陈述“……尿液呈现阳性,证明我已怀孕……由于胎儿较小且刚受过伤害……后期经过修养若胎儿能够保住,我们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处理……若胎儿不幸没有保住……追究加害方的责任”相互矛盾,更与其提供的举报信中陈述的“……我再次怀孕,我欣喜万分,并在香港检查出是个男孩,检查一切指标正常,可是这美好的一切在这一天戛然而止……”相互矛盾。律师

A虽提供了就诊记录,尿检报告妊娠试验为阴性,但如A确实流产,其在事发三个月后才去医院就诊,且仅有尿检报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A所称其因S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导致流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S诉请,确定A应立即停止侵害S名誉,并以书面形式向S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相关范围由核准,致歉方式由依法确定。律师

对S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A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遂判决,A应立即停止侵害S名誉,并三日内在《中国民航报》刊登向S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相关声明(内容须经审核),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S名誉。A应三日内赔付S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S其余诉讼请求。(2017)沪0105民初24234号(2018)沪01民终13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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