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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被盗称同事是小偷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权

张某和于某是一个公司的同事,两人同办公室,素来不和,张小姐家境富裕,有很强的优越感,经常购买一些时髦的衣物、电子产品,她是一名苹果电器的“果粉”,相比之下于某家境较为贫困,于小姐的父亲因盗窃罪被判刑10年。双方因性格不同平时不太和睦,张某购买了最新的IPHONE5S,给周围的同事传看。律师

几天后,张某中午出去用餐,将手机遗忘在办公室,回来后发觉手机已经失窃,同办公室的同事当天都和张某一共聚餐,只有于某一人带饭在单位吃饭。张某因此怀疑同事于某盗窃了自己的手机,于某坚决不承认。张某向公司领导求助,公司调取了物业的录像查看。由于该公司从事报关业务,平时进出人员也比较多,当日中午有外单位的业务人员五人进入该公司,除此之外还有一名快递递送资料。

张某向公安局报案后一直无果,她认为虽然公司人员来往较多,一般都在前台交付资料,那天中午只有六个外单位人员出入,且基本都在前台办理业务,肯定是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偷取的,最有时间和作案动机的就是于某。于是她和于某发生口角,称于某是“小偷的女儿还是小偷。”“偷窃手机你也不敢拿出来用。”等等,引来同单位同事多人围观,于某打了张某一拳,但并无造成伤害,双方报警。律师

此后张某和他人说起于某的父亲是小偷,偷窃手机之类的语言。于某非常生气,认为自己的父亲以前有什么错误,原单位是只有张某知道(张某系人事部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工作便利泄露他人家庭饮食已经非常不道德,污蔑自己是小偷更是过分,她要求公安局机关尽快查获盗窃犯,并要求张某赔礼道歉。

张某如果认为于某是盗窃自己手机的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反应案情,鉴于该公司内部没有按照摄像头,于某中午在茶水间吃饭没有外出就餐不代表于某是盗窃手机的人员,另外张某的手机是在单位遗失还是在就餐途中遗失也无法确定,在公安机关对于某采取强制措施前,谁都不应当擅自断定于某就是小偷。张某私下散布于某是小偷的说法,侵害了于某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而于某的名誉权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损坏。律师

于某父亲曾经犯有盗窃罪,于某不愿意和他人提及,张某利用自己是人事的职务便利,获悉了这个情况,到处宣扬,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称张某是小偷的女儿也是小偷,又构成了对他人人格的贬低,损坏名誉权。

张某侵权后,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哪些?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而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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