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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中抱怨代理商酒价贵是否侵害名誉权

原告D诉被告J名誉权纠纷一案,D系Y实业发展公司徐汇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天朝上品酒业公司的代理商,出售天朝上品贵人酒。据D与J陈述,两人是朋友,同在一个老乡微信群,J曾在微信群内发消息:“做厚道人,做厚道事,赚厚道钱,赢厚道人!我自己被所谓朋友老乡处买的可是168元/瓶啊,甚至卖给老乡朋友200~350元/瓶,朋友可以做生意赚钱,但不能做太不厚道的生意。”律师

同时,J发布朋友圈写明:“天朝上品酒最低市场销售价69元/瓶,绝大部分市场销售价100元/瓶以内,号称够义气卖给老乡朋友价168元/瓶~350元/瓶。请问,到底是人品问题还是酒价问题?交友慎重,时间验证!”除上述信息外,J没有在微信中发布过其他关于天朝上品酒的类似内容。

D提出诉讼请求:1.J赔礼道歉、停止诋毁并消除影响;2.J赔偿损失1元;3.诉讼费由J承担。D是天朝上品酒业(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上品酒业公司)的上海签约代理商,所经营的天朝贵人酒声誉好,口碑佳,经营业绩稳中有升,得到客户普遍好评,J在微信群中发布谣言诋毁D所代理的天朝贵人酒,经网上搜索,天朝上品贵人酒的价格并非J在微信中诋毁所称情况,J在微信群中诋毁D的名誉,损害了D的人格利益,故诉至法院。律师

J辩称,不同意D的诉请。1.J没有针对D发出相关言论,J本人没有购买过D的酒;2.从言论中看,没有显示出J侮辱、诽谤D,也没有捏造事实,只是陈述这个酒的价格与朋友购买此酒的价格存在差距的事实,没有侵害D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造成D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J没有侵害D名誉权。

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基础在于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此显著降低。本案系因J购买天朝上品贵人酒,认为价格过高而引发的与该酒代理商D之间的纠纷,J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几条信息主要意图是抱怨所购买的天朝上品贵人酒的价格过高。律师

基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D作为该品牌酒的代理商,对于所代理酒的相关商品价格等评论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故难言J有侵害D个人名誉权的恶意。且D亦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因J的行为导致D本人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故D主张J侵害其名誉权,尚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对其关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但须指出的是,J在主张权利及发表评论时,应选择正当的方式,在微信群及朋友圈中发布影射他人品质的言辞,确有不妥之处,在日后表达诉求时,应注意约束自身言行,循合理途径妥善处理。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D所有诉讼请求。(2018)沪0104民初7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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