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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谁创作之争引发名誉权之诉

文化传播公司起诉请求:要求G个人、D公司等在《法制日报》、微信公众号(公众号:O8H)、新浪微博(账号:likeandylaw)上,同时G还要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号:johnny_2006)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查的道歉信;要求G、D公司等连带赔偿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要求G、D公司等承担律师费15万元及公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

文化传播公司系一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播出一档科技类户外真人秀节目《极客出发》,文化传播公司系该节目制作方。文化传播公司的“极客出发”LOGO美术作品取得重庆市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文化传播公司的《极客出发》第一季10集剧本文字作品取得重庆市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G系导演、节目策划人,且为D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

G的“极客出发”美术作品和《极客出发》电视节目策划案取得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G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号:johnny_2006)内发表约400字的言论,称其团队原创节目模式被无偿剽窃,包括节目名称和LOGO,并将其节目方案与电视台播出《极客出发》的节目名称、LOGO和关于机器人的概念设定进行截图比对,并留言评论“我写了很多原创模式,创意被抄袭的不在少数,但没有抄的这么弱智的,兄弟姐妹们帮我老高维权!转起来!”上述言论和图片中未出现原告的名称,言论中未出现电视台名称,出现了一张中央电视台《极客出发》节目名称和LOGO图片。目前该言论和评论已被删除。

文化传播公司在“CCTV极客出发”官方微博上发表《关于节目原创及版权的声明》,声明央视《极客出发》节目是原创科技类节目,没有剽窃他人的创意和知识产权,同时将剽窃谣言的来源(G的名字、微信号及隐去中间四位数字的手机号码)发表在声明中。同日及之后新浪网站、人民网、搜狐网等媒体开始对该事件进行报道。

G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号:johnny_2006)内发表“感谢你们的支持,我会为原创继续战斗!转!今晚11点,朋友圈不见不散!”言论。G在微信公众号O8H上发表《如有雷同原创有罪――关于节目设计部分‘巧合’事件举证》文章,并将该文推送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该文对其节目策划案与央视《极客出发》节目的名称及LOGO、挑选选手及选用产品方向设定、流程模式设定(矛盾设定、选手出场的设定、梦想的设定、产品展示的设定、所有选手对决的设定)逐一进行截图比对,还截图展示了其与自称是该节目制作团队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原告的原创声明进行了回应。该文章中出现了“上海文化传播传媒”字样和中央电视台《极客出发》节目图片。同日,“CCTV极客出发”官方微博再次重申原创声明。现《如有雷同原创有罪――关于节目设计部分‘巧合’事件举证》一文已被删除。

微信公众号O8H系个人推出的公众号,功能是关于影视技术和相关资源分享,目前该公众号上《如有雷同原创有罪》已被删除,现有全部文章仅为两篇文章,阅读量分别为50左右。

文化传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浪微博上《如有雷同,罪在原创!》发文用户的真实身份,法院无法认定新浪微博上《如有雷同,罪在原创!》文章系G所发,文化传播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G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言论和文章是否构成对文化传播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主要看引起纠纷的言论和文章是否是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表达方式;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首先,涉案言论和文章并非无中生有,其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的。G通过多幅截图从十余个方面列举对比了其节目策划案与文化传播公司节目名称、LOGO设计以及节目环节、流程的相同或相似之处,G的言论和文章是基于上述事实的罗列,并在自己创作完成时间在先这个前提下而对一定事实所产生的认定,是具有一定事实和逻辑基础的,并未超出普通人对于事件的反应,而且内容基本是关于节目原创性问题的表达。

其次,从涉案言论和文章的表述方式上分析,总体上属于正常的语言表达,表述方式亦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虽然G其中使用了个别过激或不当的语句,但综合涉案言论和文章的内容、撰写的背景、表达的事件,法院认为尚不足以构成对文化传播公司的侮辱或诽谤,或有侮辱、诽谤文化传播公司的故意。

最后,涉案言论和文章的发布范围是在G的微信朋友圈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受众有限,存续时间也较短,媒体事后所报道的内容尚属客观中立,未让公众片面地将G的言论视为事实的全部,并未因此造成公众对文化传播公司人格评价的贬低。

文化传播公司主张G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故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G若认为文化传播公司侵害其相关权利,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微信和网络时代下的个体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注意言论发表的平和理性和规范严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文化传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2民终4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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