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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笔厂推广毛笔是否侵犯硬笔书法作者

原告Y与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荣誉权纠纷一案,原告Y诉称,原告系上海中华书法协会理事、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会员。原告以2,008条成语创作完成了硬笔书法作品“奥运中国”,“最多成语组成的硬笔书法作品—‘奥运中国’成语:2008条”取得“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证书。该证书载明:该书法作品由Y(上海)创意,用上海C有限公司“公爵”牌新型书法美工笔书写在7某8米的金箔宣纸上,每字约10平方厘米,留白透金为“奥运中国”四字及“北京奥运会徽”图案。律师

原告以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在上海市光复路二十一号一楼xxxx馆上海福定文具有限公司公证拍照的被告悬挂于其经营场所的铭牌以及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的被告网页中的描述作为被告侵犯其荣誉权的依据。其中,被告挂于其经营场所的铭牌为方形,上方为“公爵硬笔书法创造大世界基尼斯纪录”字样(横写),下方左侧为被告的产品“公爵钢笔”1支(竖放),下方(钢笔)右侧为原告“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证书;被告网页中的描述为“……用‘公爵’牌新型书法美工笔,书写了最多成语组成的硬笔书法作品《‘奥运中国’—成语2008条》,创造了大世界基尼斯纪录”。律师

原告认为,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颁发的大世界基尼斯之最属于原告的荣誉,被告的广告宣传用语偷换概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律师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在其广告中删除“公爵硬笔书法创造大世界基尼斯纪录”的语句;在其网站首页和所有销售网点醒目位置张贴对原告的致歉信,为期不少于3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定过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所创作的书法作品全部归被告所有,故在协议规定的时效内,原告创作的作品属职务行为。被告确实使用了“公爵硬笔书法创造大世界基尼斯纪录”这句广告语,但在原告的荣誉证书中也写明了原告系使用被告的产品公爵金笔创造了该纪录,两者并不矛盾。

荣誉是自然人因对国家和社会有较大贡献、突出表现而获得国家或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荣誉权的主要表现方式为否定、亵渎、贬低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律师

被告悬挂于其经营场所的铭牌从形式上看,其将本公司生产的“公爵”笔与原告所获的“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证书并排放列,并无否定、亵渎、贬低原告荣誉的排放;从内容上看,铭牌中使用“公爵硬笔书法创造大世界基尼斯纪录”只是在语法上突出了其产品“公爵硬笔”,并未对原告荣誉有任何损害。

从被告作为一个企业经营者来说,其在特定的销售经营场所以悬挂铭牌的方式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亦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铭牌是一个整体,原告脱离铭牌整体内容和表现形式而单以其中“公爵硬笔书法创造大世界基尼斯纪录”的描述作为被告侵权的理由本身属以偏概全。同样,被告在其网页上所作的描述也无毁损、贬低原告荣誉的语句。律师

原告以上述事实作为被告侵犯其荣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Y的诉讼请求。(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6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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