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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台播放事实错误,是否侵犯他人隐私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H银城中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起被告汪某为原告提供上门餐饮服务,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汪某,但被告汪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9月22日在上述房屋内接受被告上海某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记者及摄制组的采访和拍摄,并称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汪姐会所。同年9月25日,被告汪某未经原告的同意与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在上述房屋内拍摄。上述拍摄的内容均已在上海电视台艺术人文频道及纪实频道予以播放,原告事后通过朋友知道了上述情况,并通过百度、搜狐等视频网站搜索到上述电视节目。律师

鉴于被告汪某擅自与两被告合作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内拍摄电视节目,两被告作为专业单位没有对上述房屋的情况等进行核实,即进入拍摄并作为电视节目对公众播出,因拍摄的内容涉及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内的布置等,造成他人认为上述房屋为被告汪某的经营场所,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现要求三被告负责删除在百度、谷歌、搜狐、腾讯视频网站上播放的相关视频资料,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及艺术人文频道20时至22时的时间段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偿付原告公证费用3,000元。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系合作经营关系,2012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汪某提出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与被告汪某合作经营餐饮,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汪某提供厨房技术,利润由原告和被告汪某六四分成。2012年7月汪姐浦江私房菜在上述房屋内试营业,原告即将上述房屋的门卡及钥匙交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及被告汪某为原告招聘的团队进入上述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也委托原告的朋友刘艳负责管理。上述房屋事先已经为餐饮经营的需要进行了改装,没有卧室等的生活空间,原告也为上述团队人员办理了相关的出入证,但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律师

2012年9月22日被告汪某在上述房屋内接受被告上海某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臻臻私房菜节目组的记者及摄制组的采访和拍摄,当时原告及其家人均在上述房屋内,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同年9月25日被告汪某事先已告知了原告,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蟹行天下节目组在上述房屋内拍摄电视节目。拍摄时原告虽然没有在场,但原告的朋友刘艳在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上旬已终止合作关系,原、被告没有对利润予以分成,被告汪某为原告招聘的团队成员工资由原告予以结算。鉴于上述电视节目均系拍摄被告汪某在上述房屋内做菜的情况,且都为美食节目,并没有原告的生活场景,也没有上述房屋的门牌号码等涉及原告隐私的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上海某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真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真实传媒有限公司节目组事前和被告汪某进行联系后,接受被告汪某的邀请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和9月25日至上述房屋内拍摄电视节目,2012年9月22日拍摄时原告及其家人也在场,对拍摄没有提出异议。随后上述拍摄的内容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在艺术人文频道《新青年》栏目和2012年11月8日在纪实频道《真实25小时》栏目予以播放。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真实传媒有限公司是接受被告汪某的邀请在对外营业的私人菜馆内拍摄美食节目,没有必要核实上述房屋的产权情况等,且拍摄的内容仅限于美食制作、美食介绍等,并没有涉及原告的个人生活,也未提及上述房屋的地址、名称及交通方式等,更未以“汪姐会所”的名义加以宣传,事实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汪某表示原告与被告汪某系合作经营关系,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利润分成等。但根据被告方证人的陈述及相关视频内容的显示,且卓某、吴梅亦曾办理了中海•海景壹号小区有效期为一年的家政出入证,故客观上被告汪某当时是将上述房屋作为烹饪和经营场所使用的。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支配并保有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被告汪某在上述房屋内分别接受两被告的采访及拍摄,目的是对美食、制作美食的人物及相关美食的制作等进行介绍,被告方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隐私权的故意。且从原、被告提供的H艺术人文频道《新青年》栏目和纪实频道《真实25小时》栏目播放的视频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原告的个人生活,也未提及上述房屋的地址、名称及交通方式等,普通观众通过观看上述视频内容是无法判断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其人格特性的,故被告方在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原告隐私权的事实。律师

且原告与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办理取得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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