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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房管局资金管理通知,诉请撤销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胡某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2014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胡某,其要求获取小区(某园某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定期将停车费等公益收入(属业主)介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的法定程序的申请。经审查,胡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闵行区房管局向胡某提供了沪房地资物[2006]286号《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胡某对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不服,诉至法院。

胡某原审诉称,闵行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胡某,确认胡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将286号文替换某市某区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区维修基金中心)工作人员某在2014年元旦对胡某的口头答复。据此,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向胡某公开公益收入纳入业主大会账户的相关操作细则的法定程序。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维修资金设立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属于闵行区房管局的职责权限。胡某申请的信息属于闵行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区房管局根据胡某的申请,调取了286号文,该文件第二条对利用住宅共用部分所得的收入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程序予以了说明。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中,闵行区房管局向胡某提供的286号文中明确载明了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将住宅共用部分所得的收入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要求,符合胡某所递交的获取物业管理单位将公益收入(属业主)介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法定程序的申请中对所涉政府信息的内容、特征描述。对于胡某认为闵行区房管局应当提供公益收入介入维修资金账户在管理系统上的具体操作细则的观点,首先,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并未提出获取操作细则的明确要求;其次,根据闵行区维修基金中心工作人员某的当庭证言,也可以看出胡某要求的该操作细则也并未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据此,胡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闵行区房管局根据胡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286号文,并无不当。闵行区房管局所作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不服。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在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介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的法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只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286号文中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后,已经将286号文提供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上诉人,并将查询到的286号文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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