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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非教育局制作,公开诉请遭驳回

被告杨浦教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杨教信公(2014)第3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9月3日收到了王某要求获取“申请书面获杨浦区教育局有关部门同意免去刘德祥同志原上海家具机械厂法人代表资格,同意戴元强同志任该厂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及批准文件(附:说明一份内容在其中)”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告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教信公(2014)第3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杨浦教育局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家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文件,是由独立的事业法人校办工业管理部作出的人事变更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所产生的信息,与被告无关。被告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自相矛盾,被告应告知是校办工业管理部管理此项事宜,对2-6无异议;对被告所作告知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被告应当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是上海家具机械厂进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等为说明相关情况而出具的材料,并非任命文件,且校办工业管理部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是被告的职能部门,被告的告知行为合法。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告所作告知的职权、程序及告知内容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告知行为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浦教育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原告王某要求获取“申请书面获杨浦区教育局有关部门同意免去刘德祥同志原上海家具机械厂法人代表资格,同意戴元强同志任该厂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及批准文件(附:说明一份内容在其中)”的申请。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杨教信公(2014)第3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至。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杨浦教育局具有对原告王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某向被告杨浦教育局申请公开“申请书面获杨浦区教育局有关部门同意免去刘德祥同志原上海家具机械厂法人代表资格,同意戴元强同志任该厂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及批准文件(附:说明一份内容在其中)”的信息,该信息并非由行政机关制作,也并非被告在对外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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