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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取应聘者后又取消岗位,赔偿他人缔约过失责任损失

原告莊某诉被告上海国某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莊某诉称,其原与案外人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多年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至被告处面试,被告之后确认原告符合录用标准,决定录用原告为被告处的人事主管,要求其于2013年8月1日至被告处正式上班。原告向网络科技公司递交辞呈,于7月31日正式离职。7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延迟上班时间,8月6日被告又告知原告取消录用,原因是该岗位被取消了。故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失去原工作以及期望中的新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损失55,000元。律师

被告云计算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内部调整,导致原本准备聘用原告担任的岗位不再需要,故已经提前通知原告了,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原告在了解情况后可以继续寻找其他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进入网络科技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原告在网络科技公司实际工作至7月31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3年6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参加面试。2013年7月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决定录用原告担任被告处的人事主管,入职时间为8月1日,于7月31日至被告处办理报到手续。律师

7月30日17点16分原告在与张某某的QQ聊天中问张某某:“明天下午我把个人的日常办公用品搬过来方便吗”,张某某回复:“ok”。7月31日12点03分张某某说到:“这里报到现在估计有点问题,如果晚点来到岗你这里有问题吗”。

2013年8月6日16点40分原告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说到“……入职当天因公司原因需本人入职时间延后至2013年8月7日,同时在2013年8月6日给予准确答复,但在今天的电话中公司对于本人具体的入职时间含糊不清,不能确定!现本人要求给予公司要求本人入职时间延后的情况说明,另2013年8月1日至8月6延后期间补偿事由。如无特别情况告知,本人将于2013年8月7日正常上班。”张某某在回复邮件中说到“我公司于七月五日发出面试同意录用通知书,根据双方当时的时间要求约定为八月一日报到。但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企业实际招聘情况有所变动,该岗位不做招聘录用,公司三个月内暂不设立该岗位,人事部于29日电话与应聘者沟通通知公司招聘需求有变动……故人事部于6号下午先行电话通知您该岗位取消招聘录用需求……”。律师

向上海市社保中心徐汇分中心查询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发现,自2013年10月起由案外人上海宇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000元,该公司于10月21日帮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原告表示该公司系其朋友开设的,帮原告缴纳社保,属于帮忙性质,但是费用均是原告自己垫付。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将录用其担任人事主管,原告基于此向原单位提交辞呈,结束了劳动关系。但在7月31日的聊天记录反映被告要求原告延后报到,在8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才明确表示不再录用原告,此时原告已经与网络科技公司结束了劳动关系,丧失了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机会。被告在邮件中表示7月29日就将此情形告知原告,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不录用其担任人事主管,被告在招录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相应赔偿。律师

因2013年8月6日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不录用原告,故原告自8月7日起可以另行寻求新的工作,综合考虑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由案外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对此原告仅说明系朋友帮忙缴纳社保所需,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起原告已经找到新工作,故原告实际损失薪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10月20日,因原告原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3,043.48元(5000×2+5000÷23×14)。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国某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莊某经济损失13,043.48元。(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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