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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诉讼部分诉请未经仲裁遭驳回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入职某公司,于同年9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聘用协议。2012年8月,原告与某公司续签了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的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积极努力,所负责的项目进展顺利,完成情况良好,原告多次得到某公司的表扬及升职。2012年10月,原告怀孕且身体状况不佳。因原告2011年工作劳累过度导致流产一次,故某公司口头同意了原告在家工作的申请。原告在家工作一个多月后,某公司通知原告补交书面的在家工作申请。原告补交申请后,某公司并未给予明确答复,视为同意原告在家工作。2013年1月、2月期间,原告因无人照顾,遂返回山东老家。某公司口头同意原告在家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3,000元/月,但实际上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律师

原告现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某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2、判令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0,367.11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9,815.32元、2013年2月工资13,000元,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补缴2013年3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外服公司赔偿原告生育津贴损失38,854.80元。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派遣原告至某公司工作。2013年2月底,某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其处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遂以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外服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3;2、因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处于旷工状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3、因原告诉讼请求4和诉讼请求5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诉讼请求5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某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要求在家工作,但某公司未予以批准。原告于2012年11月请假时提交了病情证明单原件、就医记录复印件及请假申请原件,履行了请假手续,说明原告知晓被告未批准其在家工作的申请。原告提供病假申请至2011年11月29日,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醒原告于同月21日之前提交相关请假手续。原告最后提交病假至2012年12月24日,之后未再提交病假资料。2013年1月17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应将相关请假材料邮寄给单位,但直至2013年2月底某公司均未收到原告的请假材料。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将原告退回至外服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庭审查明,某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2013年1月5日实得工资2,632.89元,2013年2月5日实得工资3,184.68元、2013年3月5日实得工资175.10元。原告每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扣除款项为2,074.86元。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处于病假之中,故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外服公司应按照10,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8,000元,现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4,707.75元(实得工资2,632.89元与社保等扣除款项之和),故外服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3,292.25元,某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2012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申请休假,亦未提供相关病假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工作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2013年1月10日、17日及2月28日手机短信内容涉及工作事宜,故采信原告上述日期为某公司工作的主张。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约定在家工作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遭到某公司的否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外服公司应按照10,500元/月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10日、17日工资965.17元,2013年2月28日工资482.76元。因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1月、2月工资均高于其应发工资,对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月工资及工资差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292.25元,被告某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9,815.32元、2013年2月工资1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被告某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某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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