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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因工作压力患精神分裂,诉请医疗费

李先生进入大学工作。两家大学合并后,即在大学化学系任教。李先生在开学上了一次课后即不再到校上课。化学系向学校请示,认为李先生擅自离岗,拟作除名处理。大学作出《关于对李先生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称李先生擅自离岗,根据《大学教职工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李先生作除名处理。

大学作出除名决定后未能将该决定送达李先生及其家人。大学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该证明亦未送达李先生及其家人。大学将李先生档案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李先生父亲两次到大学处了解情况,得知李先生被除名一事。

李先生家人从大学人事处获得《关于对李先生作除名处理的决定》。李先生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先生的人事关系,要求大学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李先生医药费5279.70元。该会作出裁决,对李先生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先生不服,遂诉法院。

李先生诉称:李先生在大学担任讲师工作,两家大学合并后,李先生担任化学系讲师。工作期间,李先生由于工作压力大导致精神分裂,行为怪异并逃避家人关心,自己独居。李先生家属发现其病重后,联系大学,大学给出一份《除名决定》。律师

李先生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由于李先生患有精神疾病,且该精神疾病是由于工作压力引起,大学不应将李先生除名;且大学作出除名决定后,并未送达李先生或其家属,也未向李先生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也没有为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故大学的除名决定和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系无效行为。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要求大学为李先生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大学为李先生报销医药费8693.85元。律师

大学辩称:李先生原系大学处教师。开学后,李先生仅上了一次课后就未再来校上课。李先生在校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李先生家人也从未向大学告知过李先生患有精神疾病,李先生法定代理人称李先生因工作压力患上精神疾病没有事实依据。化学系向学校请示,认为李先生自擅自离岗,拟作除名处理。大学发文对李先生作出除名处理,作出除名决定后曾向李先生送达,但因李先生已经出国,家中无人,无法送达,故大学将除名决定在化学系办公室进行张贴公示。大学开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将李先生档案转出,大学已履行了解除聘用关系的程序。李先生在事隔多年后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律师

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李先生患有精神疾病,李先生未能正常到校上课系其精神疾病导致,而非无故旷工,大学以李先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李先生要求确认双方至今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李先生患有精神疾病,李先生妻子张女士亦自认其对李先生的精神异常有所察觉,对此,李先生家属应当及时送李先生就医并将有关情况向大学如实反映,但李先生家属非但未送李先生就医,张女士更是与李先生分居,留李先生独自居住家中,对李先生的病情采取放任态度。

张女士在得知李先生独自出国后,亦未告知大学及办理请假手续,致使大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李先生作出除名决定。李先生虽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法正常工作,但其家属仍应代为向大学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李先生家属未向大学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律师

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互不履行聘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李先生既未正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大学也无需承担支付李先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李先生要求大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李先生要求大学报销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医药费,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学对李先生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李先生要求大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先生要求大学某大学报销医药费8693.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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