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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拒绝发放死亡抚恤金引纠纷

殷女士与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女士诉称,殷女士丈夫王先生原系公司单位职工,1993年9月在公司单位退休,一直是上海事业单位编制人员,退休后也一直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待遇。因病死亡。公司通知殷女士领取了按企业标准发放的死亡抚恤金(2个月工资标准)14,572元。殷女士收到丈夫名下事业单位的补发工资2,298.80元。律师

根据人社部发(2008)某号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以及沪人社资发(2010)某号文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殷女士可领取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王先生生前20个月的养老金,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差额。故殷女士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死亡抚恤金差额51,676元。

公司辩称:公司单位属于中央直属企业,自1964年成立以来,曾几次更名,但企业性质始终未变。殷女士丈夫王先生原系公司单位职工,1993年9月退休。1993年我国实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公司单位请示北京上级机关,未得到明确指示。1998年上海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而公司经济状况日益恶化,不得不参加上海市的养老保险统筹。为此,公司于2000年初咨询上海市社保中心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希望能为已经退休的职工和将要退休职工多争取经济收入。律师

市社保中心考虑后提供了执行沪社保业一发(1998)某号文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转制时工作年限满25年人员名册汇总表,公司除了填表盖章外,没有提供过任何事业单位改制的文件。此后,公司不再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工资,而由社保中心发放养老金,其中社保中心向1998年及以前退休的公司单位职工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发放养老金。公司认为,公司一直是企业性质,非事业单位,即使社保中心按事业单位标准发放王先生养老金,也无法得出王先生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要求驳回殷女士的诉讼请求。律师

殷女士丈夫王先生原系公司单位职工,1993年9月以工人身份在公司单位办理退休。每月退休费为原工资的75%。1998年上海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2000年初,公司单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参加上海的养老保险统筹,经批准后公司退休人员由社保中心发放养老金。社保中心向1998年以前退休的公司单位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发放养老金。2102年2月12日王先生因病死亡。公司通知殷女士领取了按企业标准发放的死亡抚恤金(2个月工资标准)共计14,572元。殷女士要求公司单位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支付差额未果,要求公司支付王先生死亡抚恤金差额51,676元。仲裁委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殷女士不服诉至。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女士主张可领取20个月养老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前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殷女士未提供王先生生前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及公司属于事改企单位的有效证据,王先生生前由社保中心按事业单位标准发放养老金并不能因此反推出王先生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及公司单位为事改企单位。律师

故对殷女士要求公司单位支付死亡抚恤金差额的诉请,难以支持。为此,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女士要求公司支付死亡抚恤金差额51,6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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