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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领取社保生育津贴,单位是否还需要补差

贸易公司(与施小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施小姐进入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约定施小姐月基本工资为4,025元。施小姐生育第二胎,98天产假期满后回公司工作。贸易公司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92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按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标准(12,993元)向施小姐支付98天生育生活津贴42,443.80元。

施小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86,563.40元。仲裁裁决:贸易公司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施小姐生育津贴差额计86,563.40元(税费前)。贸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律师

贸易公司诉称,施小姐月薪为4,025元。施小姐生产第二胎,享受98天产假。上海市社保中心按12,993的标准支付施小姐98天的生育生活津贴42,443.80元。施小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施小姐的仲裁请求。

贸易公司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所需资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贸易公司公司按时足额为施小姐缴纳了生育保险,完成了应尽的义务,故施小姐的生育生活津贴应当由生育保险金支付。律师

在贸易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的情况下,再要求贸易公司履行国家应尽责任部分,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施小姐生育前工资为4,025元,上海市社保中心已经按高于施小姐产假前工资标准(12,993元)支付施小姐生育津贴,再要求贸易公司进行补差于理不合。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H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2013)5号文未再提出高于单位平均工资300%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2013)5号文取代了(2011)35号文。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无需支付施小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86,563.40元。律师

施小姐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H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贸易公司公司平均工资为39,492元,社保中心发给施小姐42,443.80元,差额部分86,563.40元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补差。上海市地方政府规定并不有悖于社会保险法,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律师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产假。对已经参加H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H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做出了调整:“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律师

此通知是上海市为贯彻《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作,就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了相应调整,与《社会保险法》并无冲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H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2011)35号文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H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2013)5号文也不冲突,不存在取代问题。本案中,贸易公司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92元,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标准(12,993元),故高出部分根据规定应当由贸易公司公司补差,故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施小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9,492元。律师

为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H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贸易公司七日内支付施小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86,563.40元(税费前)。(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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