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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败诉

原告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担任货车司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3年5月5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经公司多次催促仍不上班,构成了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

此外,被告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确实存在15.5小时加班,但该加班工资原告已经随工资一起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34元。

被告黄建伟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担任货车司机。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不存在旷工情形,原告未提供被告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5月存在旷工情形,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按规定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货车司机一职,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5月4日开始未到岗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5,30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不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打卡暂行规定》7.4条规定: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者开除;2、原告处采用电子打卡考勤;3、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5.5小时。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告、员工守则、员工考勤打卡暂行规定,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考勤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1、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将该数额作为赔偿金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过其从未支付过被告加班工资,且其也没有否认被告2013年5月5日至24日出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表示,2013年3月19日之前被告系业务部驾驶员负责货物运输,后调岗至业务部倒车岗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3日公司放假,被告2013年4月29日、30日、5月4日口头请假,2013年5月5日起未至倒车岗上班,也未见被告去其他岗位上班;因2013年5月被告未上班打卡,不显示被告任何考勤信息,原告无法提供被告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同时原告表示调岗系本部门内部调岗,并无书面通知。被告主张其2013年4月前在公司负责送货,后由于倒车岗缺人,原告临时要求被告去倒车岗上班至2013年4月底,2013年5月1日至3日公司放假,5月4日被告请假,之后一直正常上班。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5月4日起未到岗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而在双方均确认原告处实行电子考勤的情形下,原告未提供被告2013年5月的电子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5月存在旷工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2013年5月未到公司上班打卡,故不显示被告任何考勤信息,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因并无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原告虽主张已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15.5小时的加班工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34元。律师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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