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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单不连续视为无故旷工,遭除名引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1990年2月9日申请待工,自1990年3月起至1992年3月止(二年期8折待工),明确系二年期限而非25个月,故应属笔误写至3月止,二年期限应至1992年2月底,且赵某认可2月29日曾去新昌路幼儿园,并在3月16日至18日开具过病假。若待工期至1992年3月底,赵某在待工期内无需上班,更无需开具病假。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的待工期二年至1992年2月底,赵某在待工期满后未按规定上班或办理续假手续,构成旷工,新昌路幼儿园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以赵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对赵某做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赵某认为系新昌路幼儿园不安排工作岗位,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已重新就业,2014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且原新昌路幼儿园已撤销,赵某要求与上级主管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损失79.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赵某要求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恢复劳动关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损失人民币7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990年其作为富余人员回家待工是组织上提出的,理由是赵某不适宜幼教工作。当时,其不得不同意回去待工,但在申请中本人明确单位应保证其待工期满后能上班工作。1992年2月底,赵某提出要求恢复上班,但新昌幼儿园让赵某去教育局,由教育局统一安排。赵某去教育局后,教育局告知会电话通知,但未曾想在4月却等到了除名通知。此后,赵某即向上海市教育局反映,但问题却一直未得到解决。赵某认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批准新昌路幼儿园对其做除名处理是错误的,现其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其这么多年来的工资损失79.2万元。

另查明,1992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对赵某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批复”,明确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第三章第五条规定,经研究,同意新昌路幼儿园意见,准予对赵某做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后,赵某向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反映1992年除名不公一事,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于2009年9月14日回复赵某,称学校对其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处理无不当之处。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系事业单位,赵某原系该局下属新昌路幼儿园工作人员。1992年,新昌路幼儿园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对赵某做除名处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批复同意。而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始于2003年,根据规定,在此前发生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政策规定,相关部门已确认对其除名处理是错误的,其据此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其工资损失,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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