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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签劳务派遣合同,要求和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丁某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丁某到乙公司工作。丁某先后两次与人才服务公司续订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

后人才服务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人才服务公司发放丁某工资至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丁某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和人才服务公司订立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和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丁某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委支持,故而起诉,丁某认为与甲公司连续三次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丁某和人才服务公司第三次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丁某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况且丁某与人才服务公司续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确认第三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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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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