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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付事故受损方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04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青赵公路出崧泽大道南约1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皖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596.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93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8、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范围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9、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付先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登记车主案外人吴然德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将近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指定驾驶员为吴然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一被告非指定驾驶员,故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因第一被告并非商业险合同中的指定驾驶员,故根据合同条款,第一被告应承担10%的商业险赔偿款项。第一、第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分别予以抵扣。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票据金额计算为98,404.39元。约束带费112元、理发费80元,根据票据金额,分别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评估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分别计720元、1,930元、2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五、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04,946.3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3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478.07元,扣除10%的免赔金额6,247.81元,第二被告还需赔付原告56,230.26元。

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9,522.21元(含10%的商业险赔偿款6,247.81)。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金额为9,500元,棉被费用200元因无法证明关联性,难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12,3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56,230.26元;三、被告付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9,5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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