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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小顾是一家电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这个行业打拼了五六年后,小顾有了自己的客户群,这个行业的电子产品也并非属于高科技产品,只要找到客户就能有工厂代工,所以作为一个有抱负的青年,他向公司提出了辞职,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原因就是如果小顾走了,很多客户会随他而且,因此企业要求他承诺不带走客户名单,否者就按照侵犯商业秘密来处理,要求他赔偿100万的违约金,并且要求小顾不得从事同业工作。小顾打算不理睬企业的说法,但对于企业所提出的100万索赔可能又有些担心。律师

沈洁律师答复:如果小顾没有和企业签订禁业竞争条款,或者虽然签订了但是离职后没有支付的,竞业竞争条款无效。因此他可以从事和在原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至于是否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沈律师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什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具有四个特征:保密性、获利性、新颖性、实用性。能为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客户名单对多数企业而言都会或多或少的带来商业利益,新颖性,这种名单是不为其他竞争同行所知晓的;实用性,客户名单用于商业活动,并能继续开发出营销渠道。保密性,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是每个员工都能接触得到。所以界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难度,难度主要表现在:律师

名单的提供者是谁,也就是这些客户名单的原始积累如果是企业提供的,权利人自然是企业,如果是某些员工在自己的工作当中积累的,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管理和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信息,其次,用人单位是否和掌握客户名单的劳动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并且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用。最后最重要的是,企业是否为获得客户名单花费了额外的对价。

如果小顾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提供的客户名单,用这些名单在离职后为自己或者新的用人单位谋取利益,而小顾又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属于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按目前的情况,小顾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仅仅是他自己在工作中的累计,特别是认人不认厂的情况下,这些名单并不能算作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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