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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单位诉请违约金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其他公司就职或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被告离职后原告每月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2013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原来负责联络的客户处发现,被告在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故停止支付补偿金,并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仲裁委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律师

被告叶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意到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说。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2012年10月8日起至上海鸿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文员,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该公司派遣被告至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做助理工作,销售员不在的时候被告就代为接听客户电话、安排酒店等。被告在原告处岗位为销售,在上海鸿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做助理,不是同样的职位,故即使存在竞业限制约定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证据。另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516元,离职后被告共计支付过7,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月收入只有2,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6日,被告担任销售(会展),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被告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辞职,被告解除聘用合同,退休,或者因病终止聘用合同等原因),均不得在离职后一年之内于同行业其他任何公司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服务、从事同类业务;被告离职后原告给予同业竞争限制补偿每月700元;被告违反上述同业竞争限制约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原告自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上述补偿金至2013年7月。2012年10月8日起被告与上海鸿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在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1,032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律师

另经查:原告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贸易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科技信息咨询、产品营销策划咨询、产品技术咨询、会务服务,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品信息服务,投资管理,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提供了录音、视频及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主办的“第八届城市轨道世界大会”资料(上有被告姓名)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坚持称是作为文员、助理帮助工作,不是由其销售。

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不得在离职后一年之内至同行业其他任何公司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服务、从事同类业务,2012年8月31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原告自次月起按约定每月支付被告补偿金700元至2013年7。律师

被告2012年10月8日起劳动用工手续虽由上海鸿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但实际在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故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补偿金700元共计支付了7,700元的情况,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叶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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