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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经理拒签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扣发奖金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担任质控经理,2012年10月岗位调整为信用经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原告不属于前述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当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原告表示不同意签署。但按被告的惯例,公司奖金均在每年5月份发放;此外,被告以公司其他高管拒绝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解聘了多位高管。律师

原告在面对可能丧失占到全年薪酬60%以上的奖金的巨大经济压力下,且面对可能被单方解聘的压力下,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3年4月20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署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在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过程中,被告已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法律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担任包装系统业务运营中心信用经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密人员。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保护商业秘密告知函、承诺函、竞业限制承诺函,均明确原告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担任包装系统业务运营中心信用经理,系金融行业最为核心的专业岗位,其主要工作系根据风险模型、风险计量规则,审核项目经理所提交的项目申请,判断项目的风险,出具审核意见,该岗位掌握公司内部报价方案、底价、客户资信评估准则等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秘密,以及经其审批的客户信息等核心秘密。原告在职期间审核的项目签约金额约人民币106亿元,其属于涉密人员。律师

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密人员。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具有胁迫原告的条件,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离职当日,奖金发放数月之后,再次签订竞业限制承诺函,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成功支付系原告原因造成的,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被告不存在持续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2013年7月10日原告违约之日起,被告不具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原告从未行使过单方解除权,故竞业限制协议尚未解除,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另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进入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之所以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系基于当时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之,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原告辞职后,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此,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看,原告确认了解被告相关的商业秘密,并自愿承担保守被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说明原告明知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告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律师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方式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有关被告是否支付过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收款账户为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接受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但在原告离职时签署的《竞业限制承诺函》中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变更为:电汇,付款账号:某,姓名:陈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被告在2013年8月、9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仍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汇入原告工资卡账户,但原告该账户已关闭,无法入账。被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确切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回复,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在《竞业限制承诺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相关银行书面告知该银行账户止付,无法入账。从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经过看,被告在2013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未按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但事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确切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回复,被告上述通知实际在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3个月内发出的。在原告未对上述通知作出回复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在《竞业限制承诺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银行告知该银行账户止付,无法入账。律师

因此,造成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提供可入账的银行账户,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认为其离职后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超过3个月,可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即使用人单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个月以上的,劳动者要求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明示告知用人单位,现原告确认未明确告知过被告。故,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后进入了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从查明的被告与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的业务,原告在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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