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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前信息早已公开,不侵犯商业秘密

原告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农牧机械设备生产销售及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的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业内公认的农牧业优质产品的提供者和镀锌钢谷仓的制造商,为目标客户提供家禽家畜养殖设备、农牧钢板仓、通风等产品,同时还包括各种谷物烘干系统和谷物输送系统等。被告金某、朱某、常某、王某均曾为原告的员工,在离职前分别担任总经理、业务发展经理、产品工程师主管和资深钢结构工程师,金某还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约定对原告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律师

2012年12月,上述四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出资成立了与原告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即被告王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或监事职位。被告金某、朱某、常某、王某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全面获知并了解原告公司的重要信息,包括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价格、交易方式等经营信息及相关技术信息,但违背其应有的保密义务,非法将上述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王某公司,使用并许可王某公司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并以此多次阻挠原告争取目标客户。

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的经营造成非常重大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销毁其掌握的载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电子文档及一切物质载体;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数据恢复费用2,700元和律师费35,000元)。律师

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大部分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已经公开披露,有的还在百度文库、其他同行业公司网站等渠道公开,有的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2)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犯商业秘密遭受损失。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如成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律师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正大集团和双汇集团的联系方式、价格、需求等信息,对此,原告应当证明上述信息的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的正大集团经营秘密载体为关于南阳正大钢结构制作要求说明及项目基础图的邮件打印件、原告与正大集团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双汇集团经营秘密载体为关于双汇鸡舍项目的邮件打印件、原告与双汇集团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汇集团招标文件及养殖场建设计划的打印件,经营秘密点3的载体则为关于肉鸡配套表、钢结构项目内部报价及材料规格的邮件打印件。但是,上述邮件均无原始邮件,且其中的项目基础图、肉鸡配套表、报价及材料规格等文件难以证明为相应邮件的附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正大集团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原件,与双汇集团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仅有原告的签章,而双汇集团的招标文件及养殖场建设计划为打印文件,难以证明其来源,故真实性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经营信息,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不成立。律师

综上,原告主张的前述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即便原告主张的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被告金某、朱某、常某、王某向被告王某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使用并许可王某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还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五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前述侵权行为。原告提交固镇县亿只肉鸡养殖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被告王某公司与相关农户签订合同的说明,并提交一组照片,以作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该说明难以反映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而照片上也并无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均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因此,原告主张五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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