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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诉前副总裁从事同类业务侵害公司利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赖P自2004年起在原告处任职。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转口贸易、计算机软件及玻璃制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等。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被告任职期间曾被受聘为原告公司的副总裁。律师

6月15日,新代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及董事均系被告赖P。12月5日,星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赖P,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金属制品、陶瓷制品等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双方曾就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8月份的工资25,000元,后双方于同年9月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元。

原告曾向起诉被告等侵害企业名称权,后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9月,双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律师

原告国际贸易公司诉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计2,297,096元(以下币种同)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并非原告高管人员,仅辅助从事销售工作,虽称为副总裁,系当初为方便办理工作签证所签劳动合同;被告是在确定离职后才筹划设立自己的公司,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且原告亦非康宁公司的独家代理商;被告自7月底从原告处离职,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以不同案由起诉,涉嫌滥用诉权。律师

原告认为80110602、80110708、80110615的三份订单编号即能显示下单时间,即分别发生在6月2日、同年7月8日和同年6月15日,故三笔业务均发生在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之前。

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赖P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而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并不主张被告在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侵权行为。最后,原告称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新加坡SDOPTICS公司进行过出资及对该公司收入享有收益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归入权有无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是否系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主体。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身份,向提交了包括就业许可证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均显示被告职务系“副总裁”,虽然被告对劳动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答辩时自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任命为副总裁系为了方便办理工作签证,故认为被告对副总裁的工作岗位属于明知,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加之被告抗辩时并未就其工作职务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虽然被告始终否认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但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曾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存在违法行为。现双方对6月15日,被告在香港注册成立新代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2月5日,被告在上海成立星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一节事实均无异议。

但首先,被告成立的香港公司是否与原告从事同类经营业务,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注册的上海公司成立于其离职后,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不尽相同,现基于原告明确不主张被告离职后的侵权行为,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律师

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除设立上海公司、香港公司外,还于5月以新加坡SDOPTICS公司的名义向美国康宁公司申请代理权并下订单,故三家公司均具有侵权事实,原告另提供三份装箱单及发票等予以证明。

对此首先,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装箱单等证据来自于被告工作电脑的本地文档中,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尽管原告称就其中一份装箱单与DHL员工顾某进行了核实,并提供邮件及公证书为证,但其对DHL员工身份的真实性及邮箱的来源及真实性、关联性,并未进一步举证;

第三份装箱单等证据同样来自于原告自有电脑上的电子邮件,其真实性亦无法体现,且域外证据须经公证、认证或证明才能被采信,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三份装箱单及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采信。律师

其次,即使原告提供的三份装箱单及发票系客观真实的,但注意到,原告亦确认该三份装箱单的买方系新加坡SDOPTICS公司,原告现并无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司系由被告控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公司的收入享有收益权,故即使该新加坡公司与美国康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亦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之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归入权有无依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系行使归入权,即要求确认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经营所得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需证明被告占有其违法行为所得之收入。

在本案中,原告称虽然三笔订单的买方是新加坡SDOPTICS公司,但其主张该笔收入所得系属于被告个人,只是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收取该笔业务的款项。故即使新加坡SDOPTICS公司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该交易所得收入由被告直接占有,亦无证据证明将来被告可能对新加坡SDOPTICS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行分享。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公司利益构成损害,所得收入应归于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际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S1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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