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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员工拒绝开车解除劳动关系一案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负有8小时内为公司开车的职责,但被告拒绝开车,被告多次未履行工作职责,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恢复与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工资差额2430.49元。律师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未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原先的职位是出纳,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面将被告调整为总经理助理,原告未与被告就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进行协商,包括“8小时内开车”亦未协商一致。原告总经理在明知被告怀孕的情形下,仍要求被告开车显然有失公允,被告有理由拒绝。同时,原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工会等相关程序,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进原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为试用期,被告月工资3280元、考核工资82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800元、考核工资12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人事税某与被告谈话,被告告知税某其已怀孕,符合生育政策。税某告知被告总助主要工作职责:对外协调;对内管理;8小时上班内有需要开车的负责给王总开车。2014年4月2日,原告贴出告示,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职责(对内对外协调管理,8小时上班内给总经理开车)。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贴告示,原告以被告多次拒绝履行总助相应的职责为由,从2014年5月22日起撤销被告的总助职位。律师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以被告多次未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正常出勤,原告支付被告该月工资2716.85元(该月应扣除被告养老金、医保金、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收入所得税总计400.28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2728.54元。2014年7月1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9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与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2430.4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律师

原告公司《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员工属本职工作范围内不听从领导安排拒绝工作者,第一次记过,第二次记大过,累计三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予以开除处分。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未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以被告拒绝开车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怀孕妇女不适合从事有发生意外事故危险及经常需要弯腰等工作,驾驶机动车就属于此类工作。2014年3月,被告怀有身孕,同月31日,被告将怀孕之事告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仍安排被告开车,工作安排不合理,被告拒绝开车不应认定为严重违纪的情形;其次,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对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应先给予记过、记大过处理,再次违纪可给予开除处理。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记过、记大过处理,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违反处罚程序。

同时,未经记大过等处理,亦不符合严重违纪的认定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开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据此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恢复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显属无理,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易某恢复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工资差额2430.49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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