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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人诉请加班工资一案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不等。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5:00至17:00,全年无休。原告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等费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律师

嗣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等费用,该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全部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6,0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费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4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支付的加班费和工资都已经结清了,被告处都有相应的由原告签字的证据。本案是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的,被告对该仲裁是认可的,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从事道路保洁岗位,每天工作时间为7:00至11;00、14;00至18;00,每月工资为1,620元,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原告(即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故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即被申请人)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36,096元;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0元;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费200元。律师

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48元;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916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53.4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1,537.6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高温费2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48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1,6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决定,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916号裁决书已经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亦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裁定书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3.4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人民币1,537.60元;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2年高温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7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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