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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航公司员工主张延时加班费一案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被招聘至东航运输公司任驾驶员,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8日期间一直“做一休二”,每月工作240小时,扣除中途吃饭时间(每个班1小时),实际每月超时工作63小时,参照单位支付给原告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98.4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2,904.80元。原告患有XXX疾病,尚在治疗中,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航运输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2,904.80元;2、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新展人力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东航运输公司与原告恢复用工关系;3、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次诉讼的原告代理律师费用。律师

被告东航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需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8,812.76元后,我公司曾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起诉,原告表示不起诉,为息事宁人,我公司也没有提起诉讼,实际上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现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我公司与新展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经到期,原告要求恢复与我公司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被告新展人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与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由我公司派遣至东航运输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告在东航运输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原告一直不上班。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底到期,东航运输公司也决定不再续用原告,故原告不来上班一事未予追究。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我公司两次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告知经济补偿金数额,要求原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一直不来。2013年4月2日,东航运输公司告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我公司又重新向原告发通知,告知其变更后的金额。此期间原告一直未给出回复。2013年4月19日,原告突然到东航运输公司,拿出一份2013年4月17日补开的自2013年3月27日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单,称其处于医疗期,然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从未向东航运输公司或我公司递交过病假单。我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完备,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恢复。经济补偿金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律师

针对第一项诉请,东航运输公司提供了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每月汇总一张,由原告本人签名。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原告上班的记载了打钩,在考勤表最下方有备注,其中第7条内容为“上班时间8:30-8:30(次日),总工时165H,用餐及交接班3.5H,机动等待4H”。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了原告上、下班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以及每月出勤的总工时。

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处于医疗期,新展人力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东航运输公司、新展人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至2013年3月10日前,原告在东航运输公司一直正常上班,没有请过病假,2013年3月9日早上其下班时部门经理王某通知原告和另外5名员工到大众集卡车队报到,原告原在货站快件部门工作,虽新部门与原部门的工作内容差不多,但新部门的工作作息为“做一休一”,一个白班、一个夜班,夜班非常忙,原告受医嘱不要上夜班,故到新部门报到时,原告向部门领导提出不要调动工作,并将病史材料给他看,部门领导表示要跟部长反映,叫原告回家休息等通知,2013年3月11日,原部门领导王某打电话通知原告已被新部门退回。律师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工上岗协议、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明细表、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记录、门诊病史、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24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东航运输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有关规定,东航运输公司只需保留两年的工资、考勤记录备查,现东航运输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起的考勤表,原告应当就2011年1月之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在东航运输公司处的工作作息为“做一休二”,“做一”虽为24小时,因其工作时存在等待休息时间,故不能认定24小时均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仍应就其存在延时加班进行举证。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该期间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律师

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东航运输公司提供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的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每月的考勤汇总表来看,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表,虽只记录了原告的出勤情况,无具体的上班工时,但考勤表备注栏中已注明总工时、用餐休息及等待的时间,结合东航运输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条,而工资条中均无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故认定原告是认可其每月出勤总工时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载明了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以及每月出勤的总工时,原告均予签字确认。考勤表记载的月出勤工时虽有部分月份超过法定工时,因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综合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不能获得支持,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东航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8,812.76元后,东航运输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新展人力公司提出原告要求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要求与东航运输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系因原告由新展人力公司派遣至东航运输公司工作,原告可能存在认识偏差故主张与东航运输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与新展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与东航运输公司恢复用工关系,与仲裁时的请求具有关联,本案中予以处理。

从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来看,原告患慢性乙肝时间较长,早在2011年就有就诊记录,但直至本案争议发生前,原告从未向东航运输公司请过病假,说明原告的病情不是必然要停止工作在家休息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0日起不上班系由东航运输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调整而引起。原告主张在东航运输公司对其进行工作调整时,其已将自己患病治疗的情况告知东航运输公司,东航运输公司则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原告不上班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共计进行3次门诊治疗,当时医生均未向原告开具病假单要求其停止工作在家休息。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治疗时,医生补开了一张自2013年3月27日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单,此有违医疗常规。综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时,难以认定原告处于医疗期。律师

此其一。其二,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展人力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期满不再续用,终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非常清楚。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当时处于医疗期,原告也应当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直至2013年4月19日才将补开的病假单交给东航运输公司,也即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从未向东航运输公司或新展人力公司提供病假单等材料表明自己处于医疗期。综上所述,新展人力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恢复与新展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与东航运输公司的用工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诉讼的代理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延时加班工资18,812.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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