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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岗位在夜间睡觉时间算加班还是休息时间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朱C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以劳动报酬等事宜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公司也从未有过批准,公司已按照被告的工作状态全部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于2014年4月11日起擅自离职,无故不来上班,故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律师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5,510.49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68元。

被告朱C辨称,原告处自2008年9月就有门卫岗位职责,而该岗位职责要求门卫24小时在岗,故可推断被告每天必须上班12小时,节假日也不例外。2013年被告回老家休假7天,但被告已找人替班。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故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长达三年多,导致被告被迫辞职。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已收到辞职报告,且有被告与人事的谈话录音为证,故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C于2009年3月20日起至原告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卫。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120元等等。律师

之后双方续签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的限制,但平均每周工作不得少于40小时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1,620元等等。

原告处有一个门卫室,门卫室后的小房间有床铺及炊具可供休息、吃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与另一位门卫在原告处门卫室轮流上班,一周白班,一周夜班,每日白班加夜班合计20.5小时(含应扣除的白班吃饭休息时间1小时及夜班休息时间6小时)。

原告处规定门卫在夜班期间对过夜车辆进行收费,并另行支付提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3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休假回老家。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起,原告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律师

2014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份通知由被告的儿子代被告书写并邮寄),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该解除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8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6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3,928元;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55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105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5,510.4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6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请求解决。律师

被告提供了门卫岗位职责、部分电子考勤记录、门卫巡逻情况表、车辆登记表及晚上外来车辆收费存根,主张其工作期间一周白班,一周夜班,每班12小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门卫岗位职责的落款时间在被告入职前,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强制要求被告打卡,且原告处考勤机在门卫室,被告可随时打卡;被告每月工作15天,公司安排白班为9:00至17:30,夜间值班为17:30至次日5:30,被告每月工作140小时,不存在加班。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律师

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该份解除通知。该份通知虽由被告的儿子代为书写及邮寄,但由于被告确认该份通知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仲裁期间亦认可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68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门卫岗位职责、部分电子考勤记录、门卫巡逻情况表、车辆登记表及晚上外来车辆收费存根,主张其工作期间每日上班12小时。律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每月工作15天,公司安排白班为9:00至17:30,夜间值班为17:30至次日5:30。鉴于原告主张的白班加夜班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门卫巡逻情况表上记载的时间较为一致,故对此予以采纳。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被告的实际工作状态亦符合该工时制度,故可采用该工时制度予以核算。被告在白班期间存在吃饭休息的情况,夜班期间有床铺可供休息,故据此扣除白班期间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及夜班期间6小时休息时间,并根据两名门卫轮流上班及被告每年一周左右回老家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年存在延时加班342小时(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4小时,并据此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含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7,300元。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朱C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68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朱C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含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7,3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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