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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和示证责任

【案例】唐先生是从四川来沪的一名务工者,在一家市政公司工作。一次在操作风钻的时候,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后,脱离了危险。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唐先生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唐先生和该市政公司就开始协商,双方在工资标准上达不成一致。公司认为汪先生在工地上从事的是普工,从事风钻只是偶而为之,应当按照普工工资来计算。唐先生坚持自己一直是从事风钻工作。唐先生拿出在公司里工作的工作时间记录和工资条,这里的工资金额表明唐先生从事的风钻工作。公司认为汪先生所提交的记录都是单方记录,且皆为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唐先生找到黄宇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

【分析】黄宇律师详细听取唐先生的整个事情的经过,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唐先生的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是在哪一方。民法举证规则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谁主张的事实,就由谁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后果。特别是在双方均处于无证据的状态,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由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后果,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律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里有两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固定的责任。而示证义务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因当事人所能提交的证据并非处于其控制之中,但能有确切证据证明是由对方控制,此时若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本身,则根本不可能。在此种情形下,法庭可以要求掌控证据一方出示该证据。如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而采信另方当事人虽无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市政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照会计法的要求在公司里应当建立起健全的会计账目制度。员工工资情况应记载于会计档案中,市政公司应当应汪先生的要求在法庭上出示工资数额的证据。律师

【律师建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劳动者是弱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所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如在举证责任上,法律法规上对劳动者有方向性的倾斜。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里也把举证责任和示证责任分开,更加有利于扶持弱者,实现实质公平。所以广大劳动者朋友如需遇到此种情况时,不要被一些不良公司在证据上的要求所吓倒,要坚决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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