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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保留两年支付工资凭证备查

餐饮公司诉王F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餐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实际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不超过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岗位工资+车费+住宿费,三项合计不超过1,000元)。律师

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份,后因被告一直未上班,故未再缴纳。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王F辩称,其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副经理,双方仅签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缴金需要,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而实际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江未说任何原因即电话通知被告不要再去上班。同年7月1日,其再次电话询问刘江原因,但刘江以在外地为由未告知原因。同年7月3日,其又致电刘江,再次询问原因,刘江称公司不招用薪酬高于3,500元的员工,并称不会给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约,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认可刘江及周先生与被告有过电话联系,亦确认录音中系刘江的声音,但认为录音不完整、有删减,并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仲裁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江对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止,6月被告领取工资6,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止。

原告曾向申请证人谭某、周先生、王某出庭作证,后谭某到庭作证,王某提交书面证言。谭某称其在原告处任厨师长,称“所有员工的合同我都看到过,合同上约定的每月工资是2,000元,包括我合同工资也是2,000元。实际金额是高于的,因有其他补贴。”律师

同时称“被告三年多前工资是4,000元或4,500元,后工资涨过,具体数字不清楚。”谭某还称“7月、8月,不在公司上班,刘江让我9月1日回公司上班,我说店里缺人,希望让王金芳回来上班,刘江当时是同意的,我以个人的名义并非以公司的名义跟王金芳沟通了一下,询问她是否愿意回公司上班,她说事情闹到这个地步就没意思。”谭某另表示不清楚刘江或其他领导是否打过电话要求被告来上班。

原告另称,领取工资需在本子上签字,工资单上无需签字,但原告既未提供其所称的工资单,亦未提供其所称的签收本子。律师

王金芳(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被告主张系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多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认可录音中系其声音,但认为通话录音不完整、有删减,在对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录音的证据,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虽称曾通知被告来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原告以为被告缴金至2014年8月为由否认与原告解约,但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律师

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证人谭某的证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基于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约,原告应就解约事由充分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与被告解约的合法事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至于赔偿金的基数,被告就其每月工资6,000元提供通话录音及收条予以证实,在双方均确认系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已就其工资情况尽到举证责任。

相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至少2年备查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否认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却未能提供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

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及谭某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应以此标准并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F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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