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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公司规章纪律约束,不成立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J诉称,J系物流公司员工,担任货车驾驶员,负责为公司送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也没有为J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按出车次数另外计发报酬。J一直由刘经理安排工作,J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物流公司拒绝为J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也未支付工资。J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日作出裁决。J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J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物流公司承担。律师

物流公司辩称,第一,J并非物流公司的员工,物流公司只是组织货源由其他运输公司承运,物流公司未为J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J属于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聘用,J驾驶的车辆也是该公司的,J应向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

J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作出裁决:对J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律师

本案中,J主张在物流公司经理C的安排下为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J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未有物流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J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话的手机号码是C的手机号码,双方商谈的系工作事宜。另外,J驾驶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

J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劳动管理,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J要求确认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J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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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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