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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用人员的劳动争议

【案情】王涛是某企业的设备机修工,因企业向其他单位提供机器设备,而机器设备的维护和保修由王涛所在的公司承担,因此王经常被派到各个公司去承担维修义务。2006年9月,王涛所在的公司向某企业销售了几台大型设备,从此他就被公司和采购方借用,借用期间工资仍由原公司支付,但他的劳动场所在采购方。2008年9月王涛所在公司和采购方的两年保修协议履行终止,招回王本人。同时王本人的合同也履行到期,公司不再和王续签。律师

因王在从事维修工期间,采购方发放的津贴、车费、餐饮也没有拉下他,因此他认为自己和两个单位都构成了劳动合同,双方都应当对他进行补偿。

沈洁律师认为,王先生是否和采购方构成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王是基于什么合同到采购方从事机修工工作。我们认为他是基于机器设备维修合同,由用人单位派驻到其他单位的员工,之所以在其他单位工作是基于机器采购和维修合同,而不是基于王先生本人和采购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借用人员既然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被服务的单位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不能认定被服务的公司就是用人单位。律师

第二方面,王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和谁建立的呢?根据原劳部发 [1995]309 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王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和销售设备的这家企业建立的。

第三方面,王先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是设备销售企业缴纳,工资也是其发放,考核虽然由被服务单位作出,但是被服务单位无权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仍由和王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作出。王先生在其他企业领取的车费、餐费等津贴毕竟不是主要工资,是被服务单位基于某种目的给与的(可能是为了他更好的提供服务等原因),因此他不和被服务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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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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