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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内容为公司组成部分,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二级维护作业单(下称二级维护作业单)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无证明效力。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律师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8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5、7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向维修人员派发号牌为沪AT3458、挂车号牌为沪B5672挂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单,原告公司在维修厂负责人栏盖章,公司管理人员黎某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宗梅的丈夫)在检验员栏盖章,被告在发动机、底盘承修人栏签字。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眼部被弹簧击伤,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57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律师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接报回执单显示,2013年12月17日13时12分,被告报警称,于当日13时许在黄渡镇开发路709号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因工伤纠纷在员工宿舍被公司老板和老板娘打伤。民警至现场后,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和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首先,二级维护作业单显示,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管理,被告工作内容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律师

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系根据双方间的合作关系或者被告系案外单位外派至原告处工作的员工所为,从而证明被告并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其次,接报回执单显示,公安民警至原告公司经营地,处理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间纠纷(被告报警称双方因工伤发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系非履行劳动关系引起纠纷的事实;再次,黎某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宗梅系夫妻关系,相关证据显示黎某某对被告的工作实施管理,可认定黎某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综上,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对被告实施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

原告系被告劳动管理的实施者,在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采信被告关于2007年1月8日至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0日离开原告公司的意见,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于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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