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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注册成立。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马A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情况下,因马A提供虚假证据、缺乏某公司质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误。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由法院更正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请求判令: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马A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现已生效。某公司未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起诉,现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申请有明确的受理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已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各类劳动争议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即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其次,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程序亦存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限。在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某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通知,某公司缺席正式庭审”,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3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明确载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律师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公司并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中,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主文“确认申请人马A与某公司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直接相悖的。

针对某公司与马A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问题,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且已生效,现某公司另行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该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29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具体的范围和明确的程序要求,因某公司并未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就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起诉,难以认定某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律师

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提起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某公司送达应诉、开庭通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而是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之规定,在未对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致使某公司未能应诉抗辩,也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对仲裁委员会上述程序违法的事实情况予以查明,也未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进行审理,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马A答辩称,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某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通知,某公司缺席正式庭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3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某公司否认公告送达裁决书的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裁定。某公司提供上海市普陀区招商服务中心甘泉地区分中心出具的一份谈话笔录,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法律文书送达某公司的注册地。律师

经审理认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A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现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相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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