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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发工资还是分摊租赁场地的费用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金属管公司自1996年9月起,租赁第三人不锈钢管厂向他人租借来的场地开展经营。该场地由金属管公司、不锈钢管厂及其他多家企业共同使用。律师

徐D于1997年2月前进入不锈钢管厂处任电工,与另一名电工共同负责上述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金属管公司与不锈钢管厂多次签订协议,约定共用的酸洗车间、生活设施等费用的分摊及结算方式等。

自1997年2月起,金属管公司直接向徐D支付工资,最后支付至2013年12月;自1997年2月起,金属管公司亦支付共同负责上述场地的部分门卫、厨师的工资。不锈钢管厂为徐D缴纳了1996年至2000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属管公司为徐D缴纳了2001年至2003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另一名电工离开后,徐D一人负责上述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不锈钢管厂及其他企业分别给予徐D部分钱款。

2004年9月前后,不锈钢管厂进行转制,共需支付所属职工处置分流补偿费用752,342元,徐D以不锈钢管厂职工的名义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10,836元及老职工一次性困难补助3,000元,其中工龄确定为33年。领取上述经济补偿前后,徐D的工作内容未有变化。曾应不锈钢管厂要求,停止向金属管公司供电。律师

2014年1月29日,徐D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金属管公司于1997年2月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徐D的仲裁请求。徐D不服该裁决,向提起诉讼。

徐D诉称,当时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是基于曾经的集体企业工龄,该钱款实际亦由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与金属管公司的劳动关系无关。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和金属管公司于1997年2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属管公司辩称,租赁不锈钢管厂的场地开展经营。约定共同分摊酸洗车间费用、生活设施费用等,自1997年2月,金属管公司直接支付该四人的工资,金属管公司给徐D安排办公地点、进行考勤,徐D均予拒绝,徐D实际在不锈钢管厂区内办公。金属管公司平时需要电工,徐D多是推脱。徐D曾按不锈钢管厂的要求停止向金属管公司供电。金属管公司支付徐D工资仅是基于使用第三人场地的共用设施而与第三人分摊的人工费用;徐D的劳动关系应在第三人处,而非金属管公司处。律师

第三人不锈钢管厂辩称,当时约定第三人处的部分厨师、门卫、电工(包括徐D)自1997年2月转给金属管公司,与金属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金属管公司发放工资。徐D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D2004年9月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后,工作内容未有变化。徐D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自1997年2月起转至金属管公司处的主张缺乏依据。工作地点不在金属管公司办公区域内,亦曾应第三人要求而停止向金属管公司供电,不能认为服从了金属管公司的用工管理。综上,金属管公司关于支付徐D1997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系基于使用第三人场地的相关设施而分摊的人工费用的主张较为可信,予以采纳。律师

徐D要求确认与金属管公司于1997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D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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