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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劳动者赴日本进行培训,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对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工资后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具体的超过时间和计算依据,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对当时月所发放的工资、加班费等均无异议;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被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律师

原告按月发放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每月安排被告双休日休息6天,未休的休息日原告已安排被告调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出资赴日本进行培训,并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满两年后退还5,000元押金。2013年5月7日原告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不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元及平时加班工资103.45元,不支付押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

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双休日加班的,原告已安排被告调休,及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无加班2小时的事实;律师

4、2013年5月7日原告发布的《公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同意书、被告在日本的行程表及机票、日本航空株式会社出具的搭乘证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出资赴日本进行培训,并承诺为原告服务满两年;

6、2012年10月、12月和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婚博会加班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休日经常加班,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原告安排被告赴日本考察,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2、2013年3月原告工资总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4、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律师

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经签收;

5、收据,证明原告未退还被告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

6、原告的官方微博,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13年3月9日、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安排原告在婚博会及婚礼秀进行加班;

7、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被告每周做六休一;

9、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双休日的出勤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协议书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中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同意书、被告在日本的行程表及机票、日本航空株式会社出具的搭乘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同意书、行程表、机票、搭乘证明均系外文件,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其至今未收到该通知,证据6系从网络上下载,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行原告的住所地邮寄的通知,其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未经公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律师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钱某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8小时工作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按国家和H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内容。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除每月发放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工资外,另行发放1,5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保密、竞业限制费;被告为原告的服务期2年(培训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将送被告去日本培训,被告支付去日本保证金5,000元,服务期内,原告将按服务年限退还被告保证金2,500元/年,直至服务期结束;服务期内如果被告辞职、离职或因被告原因被原告解除合同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的去日本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收取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10月24日至10月29日原告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日本进行考察。律师

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12条、第22条(三)约定为由,向原告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5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3、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50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4、返还2012年10月22日收取的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5、支付应休未休的晚婚假折算工资2,250元。2013年7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返还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律师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春季婚博会加班工资20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在被告的考勤记录中,显示2012年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均有一次打卡记录,12月8日的打卡时间为上午10:29:45、下午06:43:58,12月15日和12月16日无打卡记录,2013年1月12日的打卡时间为上午10:00:11、下午12:33:06和下午12:33:12,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无打卡记录;该考勤记录还显示2013年3月7日的打卡时间为下午12:32:39、下午08:21:57,4月19日的打卡时间为上午09:53:33、下午12:39:31、下午07:03:27。

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6日和2013年1月12日、2月2日、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对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1月12日、2月2日、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均有一次打卡记录的加班日,可以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每天加班6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加班日期均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对此,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半小时。律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日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7日、10月28日、12月15日和12月16日、2013年、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但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每天仅有一次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的每天加班时间,被告主张以每月6小时加班计算上述3天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将上述3天按每天工作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自可准许;再加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加班8小时、2013年1月12日加班2.5小时、2月2日加班8小时和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0日的5天加班40小时,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70.5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646.5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费2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3,446.5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但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反映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工作未满8小时、4月19日延时工作0.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工资19.4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了被告赴日本考察的押金,理应在被告结束考察后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该日起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再以被告旷工为由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二、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46.55元;三、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费19.40元;四、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押金5,000元;五、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六、原告上海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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