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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失业保险要求离职,公司拒绝劳动赔偿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海运操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称需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公司配合办理退工手续,之后被告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并未主动提出要求被告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继续来公司上班。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律师

被告徐某辩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被告产假期满回公司上班后要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未予答复,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2014年5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效益不好为由要求被告月底离职,并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工作至8月底的请求,被告于5月31日离职时要求公司出具退工证明。由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担任海运操作,月工资2,000元、饭贴400元、车贴400元、奖金5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难产生育一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每月2,892元标准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共计13,014元。2013年8月被告产假期满回公司上班,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合同,被告继续在某公司从事原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离职,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14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律师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2013年3月至8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164.50元。仲裁裁决: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税费前);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2,164.50元(税费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未续订,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该日解除合同的退工手续。现公司认为是根据被告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而配合办理了被告的退工手续,劳动关系并未结束,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由于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按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6年)及工资基数3,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条某公司支付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2164.50元均无异议,可予准许。为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二、原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2,164.50元(税费前)。(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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